武保立与王红军、王燕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8
武保立与王红军、王燕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30 09:48:29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武保立

被告:王红军

被告:王燕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群,一般代理。

原告武保立与被告王红军、王燕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立、被告王红军、王燕绍及其共同代理人宋海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保立诉称:2010年6月,被告王红军、王燕绍分别借用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建了汝阳县交通局办公大楼部分装饰工程。二被告在施工期间以需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为由向原告个人借款123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后偿还完毕,利息另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2012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明确表示在2012年3月30日前一定将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偿还完毕,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3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61000元,起诉之日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王红军、王燕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份,被告王红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借条上写成12万元。约同年9月份,王红军向原告还款2万元,但未让原告打收条。到2011年12月23日,以王燕绍名义,通过靳**又向原告还款4.83万元,至此欠款仅剩余3.17万元。再到2012年2月17日,双方基于工程合作之便,被告又出具给原告12.3万元的欠条,但事实上是虚假的,故被告未按欠条偿还,致原告起诉。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到此被告反而多支付了欠款,原告应予退还。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在交通局的工程款18万元,已经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王红军在承包汝阳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大楼部分工程装修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困难,于当年5月3日向原告武保立借款10万元,被告王红军承诺给利息2万元,并直接在给原告武保立出具的《借条》上将借款额写成12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的期限及利息问题,原告武保立称约定的时间为借用两个月,到期未还后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王红军称当时未约定用多长时间,但到工程款结出后再按12万元给原告就行了。双方对此均未举出相应证据。至2010年9月,被告王红军支付原告2万元;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武保立持由被告王燕绍出具的证明,从靳**处领取二被告工程款4.83万元;2012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康某参与下进行算账后,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武保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武保立现金12.3万元整,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如结不清以后按月息3分结算。”之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武保立、被告王红军、案外人靳**三方同意将被告对靳建昌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武保立,靳**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武保立出具了10万元借条,原告武保立于当日给被告王红军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但原被告双方对债权转让的1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武保立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收条;二被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另,应原告递交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王红军、王燕绍在汝阳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8万元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出借人武保立与借款人王红军、王燕绍就双方民间借贷事宜先后产生两份借据,虽然名称上有所变化,但从借条和欠条内容上看,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份借据产生于2010年5月3日,确定了双方借款关系,第二份借据产生于2012年2月17日,系双方对已经存在的借款、还款、利息计算等进行汇总算账后所产生的总结性结果,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债权、债务凭据。二被告辩称2012年2月17日所打欠条系虚假的,与被告本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依据上述规定,若被告认为该《欠条》具有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此且不论《欠条》是否具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从提出撤销或变更的法定期间上来看,被告已经丧失了变更或撤销权。二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要求按约定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2013年6月27日,原告武保立、被告王红军、案外人靳**三方同意将被告对靳**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武保立,靳**给原告武保立出具了10万元借条,原告武保立于当日给被告王红军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该债权转让成立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对债权转让的1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债权转让之日,二被告所欠借款额为12.3万元,利息为54858元(按月息3分,共14个月零26天)。扣除被告债权转让的10万元,结欠本金为778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军、王燕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保立借款人民币77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3分,自2013年6月28日始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保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王红军、王燕绍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费用3980元已由原告武保立垫付,待二被告实际履行时再付给武保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朝 幸

                                        审  判  员   李 宽 社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二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薛 照 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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