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震与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祁邗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 原告张震与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祁邗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03:2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2985号 |
原告张震,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檀香路2号。 法定代表人祁邗,经理。 被告祁邗,男,1971年1月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冷,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艳,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震与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祁邗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震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祁邗的委托代理人祁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震诉称,原告系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担任硬件开发工程师职务,被告祁邗系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资5 000元、奖金14 000元,有被告祁邗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并承诺于2010年9月底付清上述欠款。但二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拖欠工资、奖金欠款共计19 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日利息1 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及祁邗辩称:原告张震提交的证据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欠条与其在(2011)金民二初字第4427号案件中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前后矛盾,其提交的离职证明虽然真实性有待查证,但离职证明系原告张震本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且落款时间在欠条时间之后,证明原告张震自认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已办理其所有离职手续,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已结清与其财务纠纷,对其提起的恶意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张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被告祁邗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奖金,承诺于2010年9月底付清。 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及祁邗对原告张震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出具的离职手续证明,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不拖欠工资、奖金。 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及祁邗为支持其辩称,提出以下证据:2010年9月29日中健电子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该证据是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震与祁邗股权纠纷一案中所提交的,证明张震的诉称款项已支付完毕,与公司已无关系。 原告张震对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及祁邗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单方出具,是被告单方认为所有手续已交接,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工资、奖金,且离职证明被告在另案答辩意见中称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其他证据原告与公司已无任何纠纷。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职证明与欠工资证明之间不具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公司离职的情况,办理了相关手续,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9月4日,被告祁邗向原告张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欠付张震2010年工资共计伍仟元,及原有奖励壹万肆仟元。定于2010年9月底付清,特此证明。祁邗2010.9.4”。 2010年9月29日,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震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震同志原系我司硬件开发工程师,在职期间为2002年3月至2010年9月,现所有工作交接都已完成,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震工资及奖励的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工资、奖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祁邗系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张震出具证明系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应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拖欠工资、奖金欠款共计19 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日利息1 200元和请求依法判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张震本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离职证明,落款时间在欠条时间之后,证明原告张震自认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已办理其所有离职手续,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已结清与其财务纠纷,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离职证明不显示已经与原告结算工资,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收条或银行凭证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震支付所欠工资、奖金共计一万九千元,并支付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一万九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