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竹平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李军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竹平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李军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06:43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28号 |
原告陈竹平,女,1963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红捞,男,1962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44号。 负责人:常占庭 委托代理人史灵现,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一般代理。 被告李军现,男,1964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春环,女,1965年2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竹平诉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李军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竹平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陈竹平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陈竹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平的代理人杜红捞、张耀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理人韩景隆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竹平诉称,2011年1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大安回家,行至常付路线143KM+130米处时,被第一、二被告的豫C69069号大客车撞倒致伤。此后不久,原告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76天后因付不起继续住院的费用而出院。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归第一、二被告共有并由第二被告承包,第三被告是为该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他们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地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相关费用260000元(其中,判第三被告按其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辩称,一、公司、车主、叶XX之间的关系及各方承担责任的方式。李军现是豫C69069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公司是登记车主,叶XX是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应为李军现承担补充责任。二、肇事的豫C69069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应承担的份额。三、赔偿问题:原告的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扣除我方已支付的29207.77元。已支付费用单据,被告应退还我方,或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我方。 被告李军现辩称,由法院决定是否该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竹平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单据一张220元。4、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单据一张280元。5、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押金收条一张1300元。6、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7、证人证言。8、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CT报告一份。9、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农村)测量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的九级伤残无异议,对护理依赖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智商测量表有异议,属原告单方测量。 被告李军现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军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二张,证明共收到300元。2、医疗费单据:包括2011年4月26日汝阳县康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1116元;汝阳县大安乡门诊单据两张,各295.6元、2.75元;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各220元、46.7元;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结算单一张27526.72元。3、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李军现以以上证据证明自己垫付的费用。 原告陈竹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依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3日15时许,原告陈竹平骑自行车从大安回家,行至常付路线143KM+130米处时,与叶XX驾驶的豫C69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原告陈竹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竹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竹平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6天,原告陈竹平自己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之外,其余医疗费用27207.77元由被告李军现垫付。另被告李军现给付原告陈竹平现金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陈竹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部分护理依赖。豫C69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李军现,该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竹平与叶XX驾驶的豫C69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原告陈竹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汝阳县交警部门认定的叶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竹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的医疗费29207.77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1140元,护理费按每天69.53元,住院76天计5284.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需要有人护理依赖程度,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每年7524.94元标准考虑20年的30%共计45149.64元,误工费按每天5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95天计28116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计30099.76元,鉴定费1523元,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41480.45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使头部受到伤害,记忆力等方面受到影响,日常生活、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造成九级伤残,对其本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适。以上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外,其余部分41480.4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一方承担30%、被告李军现一方承担70%较为合适,故被告李军现应承担29036.32元,由于被告李军现已垫付27507.77元,其中6100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由被告李军现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军现应再实际给付原告7628.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应对被告李军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竹平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3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竹平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李军现赔偿原告陈竹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28.55元(已经扣除被告李军现已支付的费用)。 四、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应对上述第三项被告李军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陈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竹平承担1400元,被告李军现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丽 审 判 员 侯 占 梅 审 判 员 申 山 虎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长 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