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芳与孙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新芳与孙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52:45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李新芳,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生,住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3组。农民。 被告:孙勇,又名孙永,男,汉族,1963年9月2日生,住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23组。农民。 原告李新芳诉被告孙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经本村孙科娃介绍到新疆阿克陶县卡兰谷构筑河堤、护坝工程,工程历时约3个月,被告孙勇承诺原告每天150元工资。原告工资总计6700元,已发3000元,剩余3700元至今未结,被告孙勇给我打有欠条,经多次讨要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孙勇归还劳务工资款3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李新芳经同村孙科娃介绍到被告孙勇在新疆阿克陶县卡兰谷承包的工程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新芳工资150元/天。2012年6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孙勇应支付原告李新芳工资6700元,由被告孙勇聘请的会计史善强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新芳现金6700元。2012.6.26 孙永”。欠条落款处“孙永”由被告孙勇本人签署。之后,被告孙勇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剩余3700元经原告讨要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芳经人介绍到被告孙勇承包的工程务工,被告孙勇负责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孙勇以欠条方式向原告李新芳确认欠款6700元,原告自己认可被告已给付3000元,剩余3700元被告孙勇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原告李新芳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芳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勇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条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辉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孙 红 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