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五岳与李灵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8
陈五岳与李灵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30 09:25:1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陈五岳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一般代理。

被告:李灵台

原告陈五岳与被告李灵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朝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五岳及其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李灵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五岳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我一块去向我儿子借款20000元。当时未说借这款的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只是说砖厂开始生产后一月左右即可把钱还上。借款到期后,虽然被告给我付过一些钱,但被告另欠我有工资钱,付过这些钱不能顶这20000元借款里的数。再后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3200元(起诉日到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另计)。

被告李灵台辩称:这20000块钱根本不是我向他的借款。事实是,考虑村民和砖厂的通行方便,那一年大队协调占原告四分地修路,以400元/年、占用五十年时间的租地款。因为村里不出钱,这条路对砖厂来说也关紧,虽说砖厂法人不是我,但我在那照护着,便由我照头给人家拿这20000块钱,这样,我才给原告打了那张条子,并且回过头我就给村里说了这事。后来,我给他还过一些钱,现在顶多还欠他18000元。因为现在砖厂经营困难,这钱是五十年的租地款,很快付清不可能。

根据举证要求,原告陈五岳向法庭提交2011年12月22日李灵台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有“今欠陈五岳贰万元整(20000元) 砖厂:李灵台”字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灵台给原告陈五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0000元整,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陈五岳也曾收到过被告李灵台给付的现金(但原被告双方对后来收交现金的作用,各执一词,没有凭据)。原告陈五岳认为多次向被告李灵台讨要欠款未果,故而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原告现在持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当然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反过来,被告声称这20000元是地款且言明曾经给原告还了一些欠款,但其不能提交所给现金就为偿还《欠条》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诉求利息起算期间及数额的主张,因其当初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无法给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灵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五岳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五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陈五岳负担80元、被告李灵台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时再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朝 幸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照 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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