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秀荣与韩箱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8
顾秀荣与韩箱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30 09:54:08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顾秀荣,女,汉族,1935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2号院509号。现住汝阳县城关镇鑫泰家园8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箱娃,男,汉族,1969年9月2日生,住汝阳县十八盘乡马寺村西坪组。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顾秀荣诉被告韩箱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韩箱娃,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秀荣诉称:2012年11月4日上午,韩箱娃驾驶豫C6309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阳县城安居工程西宏伟超市前空地倒车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造成九级伤残。被告韩箱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箱娃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箱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箱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原告韩箱娃应赔偿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韩箱娃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按照规定,在我赔偿范围内的我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韩箱娃的车辆为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2、被保险人为蔡海军。我公司没有对韩箱娃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9时50分,被告韩箱娃驾驶豫C6309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阳县城安居工程西宏伟超市前空地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顾秀荣相撞,造成原告顾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箱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秀荣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顾秀荣受伤后即被送入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3,右股骨头坏死;4,糖尿病。至2012年12月8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38495.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箱娃为原告顾秀荣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原告顾秀荣医疗费除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外,还包括治疗右股骨头坏死和糖尿病的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应该赔偿。但被告未提出对顾秀荣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

原告顾秀荣在起诉前,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王建敏律师委托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顾秀荣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3月17日,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汝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顾秀荣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提出顾秀荣个人申请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韩箱娃驾驶的豫C6309A号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人为河南省平顶山市蔡海军(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6810194018),登记编号为豫DM6706号。2012年9月12日汝阳县十八盘乡周利(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7803291517)购买该车,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但尚未入户。2012年9月底,周利将悬挂临时牌照、未入户的该车转卖给被告韩箱娃。2012年10月8日,韩箱娃在给该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因转移登记人是周利,不能直接转为韩箱娃,故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周利。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C6309A。2012年11月4日韩箱娃驾驶豫C6309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顾秀荣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箱娃。2012年11月27日,韩箱娃将该车转卖给桑建军(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6708161058),机动车编号改为豫CWA301。

2012年2月19日,蔡海军为豫DM67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该车在车辆所有人登记变更后,未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登记。

原告顾秀荣提交一份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第二组村民顾秀荣长期随次子杨云道居住生活(次子户籍在汝阳县城关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箱娃驾驶豫C6309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顾秀荣撞伤,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箱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秀荣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豫C6309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豫DM6706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解释,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下项目,医疗费10000元;原告顾秀荣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户籍地为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的证明作为参考,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已7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5年×20%=7524.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过高,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69.5元/天,护理期限按住院34天,护理费为69.5元/天×34天=236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损害后果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年龄程度,不予支持。被告韩箱娃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予以赔偿,原告顾秀荣医疗费总计38495.87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和韩箱娃已垫付23000元,剩余5945.8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天=340元;营养费34天×10元/天=340元。二被告提出赔偿顾秀荣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和股骨头坏死等疾病的费用,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对顾秀荣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予以区分,因被告未提出鉴定请求,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秀荣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887.94元。

二、被告韩箱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秀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7325.8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顾秀荣承担1300元,被告韩箱娃承担1000元(原告顾秀荣已垫付,被告韩箱娃随判决条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彦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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