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鹃与宾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杜鹃与宾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36:00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78号 |
原告杜鹃,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丽敏,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鹃诉被告宾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彦楠,被告宾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鹃诉称,2004年10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当天,我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7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交付了住房及产权证。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因过户而应由被告支付的各种费用。 被告宾丽敏辩称,房屋转让没有依法登记,买卖协议无效。该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时未经我丈夫同意。至今未过户是因为被告没有过户费用,并不是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原告杜鹃与被告宾丽敏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宾丽敏将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一套,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杜鹃;原告杜鹃在购买该住房后,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及处置权归原告杜鹃,之后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时,被告宾丽敏给予配合,所有手续费需由原告杜鹃交付。该协议未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期限。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杜鹃向被告宾丽敏支付了购房款47000元,被告宾丽敏出具收条并交付了住房及产权证。因办理住房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的产权人为被告宾丽敏,该住房的所有权正中没有登记其他产权共有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及房产契约、收款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的产权人为被告宾丽敏,其与原告杜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聊合同义务。原告杜鹃已在该房屋中居住长达9年之久,故,原告杜鹃有理由相信被告宾丽敏的卖房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宾丽敏应当协助原告杜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杜鹃要求被告宾丽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手续费需由原告杜鹃交付,因此原告杜鹃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杜鹃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住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杜鹃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宾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