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笑乐与李俊峰、刘二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常笑乐与李俊峰、刘二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00:43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三民初字第67号 |
原告:常笑乐,女,汉族,1989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生。 被告:刘二彬,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田、孔祥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常笑乐与被告李俊峰、刘二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告刘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田、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笑乐诉称,2012年1月25日19时30分,原告沿汝鲁线由南向北靠右边行走至汝鲁线1KM+166M处时,被同向在后被告李俊峰驾驶的豫CF1058(实际号牌为豫C3712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郑州医院治疗。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3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笑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刘二彬将自己所有的报废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俊峰驾驶上路行驶致人伤害,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214.1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峰辩称,起诉书所述的事实基本属实,答辩人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答辩人要求的数额过高,答辩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二彬辩称,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是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没有将该车交给李俊峰开。答辩人的家里建房,将该车放到岳父家作为夜里看家睡觉使用,答辩人已告诉李俊峰该车是报废车辆,不能上路,李俊峰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偷开出去的。另外,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如何构成、有何依据,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举证有:1.汝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各一份;3.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各一份;4.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出具单位为河南无限设计事务所,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两年以上,月收入3200元;6.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1800元,系从汝阳县人民医院转至郑州骨科医院的费用;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元;8.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517.3元;9.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9905.01元;10.汝阳县中医院出车费票据20元;11.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16.4元;12.汝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0元、60元;13.汝阳县中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5元;西药费、治疗费等票据一张,金额为111.6元;1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1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21张;16.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00元。17.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两本,一本500元,一本1000元,车费系从郑州回家的花费,因车辆配置相当于救护车,所以费用较高。 同时提交赔偿清单一份:1.误工费37200元(12个月×3100元),2.护理费18250元(365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9天×10元/天),4.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6.鉴定费760元,7.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20年×6604.03×0.1×3),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8214.18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俊峰垫付医疗费45000元,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同原告实际花费基本相符,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 被告刘二彬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心电图单无异议。对医院的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于1800元救护车费,其不是发票,是收据。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是1000元,而票据是1500元,应按1000元较为合适。对一日清单不发意见,以医疗票据为准。诊断证明最后的“5.陪护二人”,显然与上面不是同一人所写,系事后添加,不认可。对于赔偿清单的计算项目无异议,对计算方法、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依单据为准。仅靠一份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按每年17433元计算,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对于出院后护理费缺乏医院方面的证据,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每多一处十级增加一个百分点,就为6604.03×20×0.12。精神抚慰金过高,可在10000元以下由法院酌定。 被告举证有证人李XX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刘二彬将车开到证人家中是为了让证人看盖房用的机器、工具,证人之子即被告李俊峰未经允许私自将肇事车辆开走。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旁听庭审,已丧失作证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9时30分,被告李俊峰驾驶豫CF1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牌号为豫C37121号),沿汝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166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常笑乐相撞,造成原告常笑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笑乐先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356.6元。当日又转至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琐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0265.01元。于2012年3月22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800元,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右坐骨支陈旧性骨折,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533.7元。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笑乐不承担责任。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日对原告常笑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认定原告常笑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常笑乐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李俊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并向汝阳县人民医院预交45000元,原告从汝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将结余款项带走。 另查明,豫C3712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二彬,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1月30日,报废日期为2005年6月4日,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常笑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俊峰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且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常笑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一年,按每月3200元计算,并提交一份收入证明;被告认为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342天。原告仅提交一份收入证明,难以客观地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为239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一年,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认为仅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3950元(79天×5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39624.18元(20年×6604.03×0.1×3),被告认为应为15850.32元(6604.03×20×0.1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8491.28元(6604.03×20×0.1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起诉时仅主张1000元,虽提交1500元的票据,本院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李俊峰应赔偿原告常笑乐各项损失共计57461.28元。原告在就医期间,实际花费有汝阳县中医院的356.6元、汝阳县人民医院的30265.01元、郑州骨科医院的11533.7元、转院的救护车费用1800元,共计43955.31元,与诉前被告李俊峰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生活费1000元,折抵后尚余2044.69元,在被告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刘二彬辩解,其未将车辆交给被告李俊峰,被告李俊峰未经允许将车偷开走,并有证人李XX出庭证言加以证明。原告方认为证人李XX旁听庭审已丧失作证资格。本院认为,证人旁听庭审,且其系被告李俊峰父亲、被告刘二彬岳父,故被告刘二彬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应认定为被告刘二彬出借给被告李俊峰。被告刘二彬所有的豫C37121号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俊峰系侵权人,被告刘二彬作为实际车主,系投保义务人,被告李俊峰、刘二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381.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0元,以上数额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刘二彬应对上述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笑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761.28元(诉前被告李俊峰支付的46000元扣除医疗费后所余的2044.69元在实际履行时应折抵)。 二、被告刘二彬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笑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常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常笑乐负担1400元,被告李俊峰负担1300元。被告李俊峰应负担的1300元,起诉时暂由原告常笑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
二Ο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