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安与马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黄玉安与马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01:59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三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黄玉安,男,汉族,1971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天喜,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生。 原告黄玉安与被告马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玉安于2012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因被告马天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安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天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9月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了1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原告基于朋友感情,将钱借给了被告。2012年,原告需要用钱,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马天喜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同在中建二局工地承包工程。通过程XX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被告马天喜以给工人发工资为名,从原告黄玉安处借款共计1900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借款20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借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据、程XX书面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天喜向原告黄玉安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债务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安人民币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马天喜负担,该费用起诉时暂由原告黄玉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为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谷 铁 罗
二Ο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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