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栓与董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栓与董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14:08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306号 |
原告张栓,男,1952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小飞,男,1986年7月11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栓诉被告董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栓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铧、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栓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30分,被告董小飞驾驶豫CMG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侯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路柏树乡漫流村付家岭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人张栓相撞,造成张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栓被拉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划分责任,被告董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栓无责任,被告董小飞分文未付,但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50.21元。 被告董小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栓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并在本公司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该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因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别的公司得到理赔,该公司对于医疗费部分不予理赔。 依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17时30分,被告董小飞驾驶豫CMG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侯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路柏树乡漫流村付家岭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人张栓相撞,造成张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栓无责任。原告张栓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内侧前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韧带损伤。4、脑震荡。原告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9670.21元。被告董小飞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张栓在金融机构办理存款时,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赠送一份意外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住院津贴保险金,该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赔付住院津贴责任保险金2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小飞依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医疗费用方面已得到赔偿,故该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得到赔付的是住院津贴责任保险金,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告要求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不同于交强险合同目的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栓的损失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汝阳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为9670.2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2天,医嘱休息30天,误工费每天按60元较为合适即6120元,护理费每天按70元即5040元,符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较为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即14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即720元,以上共计23290.2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30.21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830.21元由被告董小飞负担,故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栓人民币21460元。 二、被告董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栓人民币1830.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栓负担150元,由被告董小飞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丽 审 判 员 申 山 虎 审 判 员 李 健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长 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