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霞与王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玉霞与王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15:47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366号 |
原告张玉霞,女,1978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甲庆,男,成年。(未到庭) 原告张玉霞诉被告王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玉霞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及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霞诉称,2009年,被告王甲庆因做生意,分别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1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一再推脱,在2012年再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王甲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偿还500元,至2013年1月1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甲庆偿还借款6000元。 被告王甲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王甲庆因做生意,分别向原告张玉霞借现金5000元、1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王甲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张玉霞6000元正,每月500元,12个月还完,有贺成见转交。从2012年3月开始,王甲庆,2012年2月14日。”直至原告张玉霞于2013年4月起诉至本院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6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给付现金6000元,被告王甲庆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甲庆应当偿还原告张玉霞人民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霞现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甲庆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张玉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丽 审 判 员 申 山 虎 人 民 陪 审 员 段 智 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长 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