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妮与李耀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妮与李耀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04:43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88号 |
原告:张妮,又名张秋敏,女,1986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洛阳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耀强,男,1985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辉 ,洛阳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张妮与被告李耀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8日在汝阳县民政局登记,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8年9月生育长女李XX,2010年9月17日生育长子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尤为严重的是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家大门砸坏,并持刀威胁我的父母。2010年腊月十三,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后,通过村委协调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带走,至今没有再与原告联系,既不照顾家庭,也不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2012年5月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耀强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在结婚前曾出资4万元给原告家盖房,结婚时还带到原告家1套四组合柜 、1台25英寸海尔彩电、1台饮水机、1台dvd、一套沙发、1辆现代牌摩托车、1个茶几、1套音响、18条棉被、10条粗布单子,上述的钱和物都应归还自己。另外结婚后还给原告家装修房屋花费3500元,也应该归还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9月22日生育女儿李XX,2010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李XX。农历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经村委协调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出走至今。2012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买并带到原告家的有1套四组合柜、1台25英寸海尔彩电、1台饮水机、1台dvd、一套沙发、1辆现代牌摩托车、1个茶几、16条棉被、8条粗布单子。现代牌摩托车被告已骑走,其他东西现在原告家。 另查明,婚后,被告花费了3450元给原告家装修房屋。被告在结婚后曾给原告家2万元用于修建房屋,被告自农历2010年12月13日至今被告未对婚生子女李XX、李XX承担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媒人郭XX的出庭证言、被告代理人对郭XX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虽然婚生子女李XX、李X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但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共育有两个子女,应当各抚养一个,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李X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XX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所需的抚养费用。对于媒人郭XX证实被告分两次共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媒人郭XX证明其听被告说通过汇款方式给被告家20000元,其证言属传闻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认可的被告给原告家装修花费的345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1套四组合柜、1台25英寸海尔彩电、1台饮水机、1台dvd、一套沙发、1辆现代牌摩托车、1个茶几、16条棉被、8条粗布单子归被告所有(现代牌摩托车被告已骑走)。被告自2011年1月16日(农历2010年12月13日)离家至今,期间未对婚生子女李XX、李XX履行抚养义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每个子女每月需700元生活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李XX、李XX自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妮与被告李耀强离婚。 二、婚生女李XX随原告张妮生活,婚生子李XX随被告李耀强生活,所需抚养费用各自承担。 三、被告李耀强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张妮家的1套四组合柜、1台25英寸海尔彩电、1台饮水机、1台dvd、一套沙发、1辆现代牌摩托车、1个茶几、16条棉被、8条粗布单子归被告李耀强所有。 四、原告张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耀强建房款20000元、房屋装修款3450元。 五、被告李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妮子女抚养费2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李耀强应负担的150元,起诉时暂由原告张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Ο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