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梅霞与赵韶攀、赵社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8
陈梅霞与赵韶攀、赵社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30 09:18:1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陈梅霞,女,1968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韶攀,男,1989年5月25日生。

被告:赵社高,男,1964年9月5日生。系被告赵韶攀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男,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梅霞与被告赵韶攀、赵社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被告赵社高、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韶攀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18时,被告赵韶攀驾驶被告赵社高的豫CPS444号轿车,沿大小路行驶至内埠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CF992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赵瑞华(已另案起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93天。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韶攀负全部责任。该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万元,具体为:医疗费18184.81元、误工费16800元[(93天+75天)×100元/每天]、护理费10700元[(14天×2人+79天)×10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3天×20元/每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每天)、后期治疗费6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18194元计算20年按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7.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车损1820元,计116190.63元。

被告赵社高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赵社高已垫付1.4万元;赵社高为赵韶攀父亲,可以代表赵韶攀。  

被告赵韶攀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应否支持,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2012年8月13日汝阳县内埠卫生院CT和X光检查票据1张,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一日清单各1份。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十级)及关于陈梅霞固定物去除费用咨询意见各1份。4、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5、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2012年5-7月工资表及该厂出具的陈会杰、李金霞工资停发证明,原告提出陈会杰护理14天,李金霞护理93天。6、汝阳县城关镇宝仁堂大药房等出具的定额票据10张,原告提出系出院后治疗费。7、宏运公司出租车定额票据50张。8、鉴定费票据2张。9、汝阳县城关通源摩托修理店出具的修理清单及定额发票36张。10、郑大洛阳中心医院出具的CT费620元,原告提出系伤残鉴定时支出的费用。

被告赵社高质证意见:支付赵瑞华的医疗费是5581.1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应为4418.82元;其它同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另案起诉的赵瑞华案经法院调解,已支付赵瑞华医疗费55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仅余578.82元;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应执行交强险限额;二次手术的费用尚未发生,不应计算。误工费,其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年限无依据,应按户口簿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母亲69周岁,应视为有劳动能力。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计赔。

被告赵社高举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1份。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均表示:对该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包含伙食费、营养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18时,被告赵韶攀驾驶被告赵社高的豫CPS444号轿车,沿大小路行驶至内埠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CF992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赵瑞华(已另案起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汝阳县内埠卫生院,检查花费310元,因伤势较重,同日转入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3、4、5、6肋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受伤等,住院93天,花医疗费17254.81元(其中赵社高垫付1.4万元),2012年11月14日出院,遗嘱:日后拍X片复查,门诊口服药物治疗。事故次日,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韶攀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之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赵社高的该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

另查明:同起事故另案起诉的受害人赵瑞华,已经诉讼调解,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581.1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29491.4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 31719 元。原告被抚养人:其长子安忠庭2005年10月01日生,长女安怡怡1995年11月24日生,次女安雅怡1996年12月3日生(均为城镇户口),其母张闪枝(农业户口)1942年9月8日生,张闪枝有子女6个。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系法定险,限额中的医疗费范围应依法而定,而法律规定,医疗费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被告辩称的其范围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缺乏依据,无法采信,因此应确认涉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出5581.18元,余额为4418.8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中内埠卫生院的310元,县中医院的17254.81元,计17564.8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原告虽出示有商业定额票据,但没有医院、医生的相应诊断与外购证明,且不能证明与治疗事故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费用尚未产生,本案无法支持。2、误工费与护理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偏高,而原告未出示证据,因原告系文化娱乐业演员,依法应以规定公布的该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79.2元/每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再计算天数,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酌定再计算10天;以此计算,其误工费为8157.6元。对其护理费,原告提出前14天的护理按2人计算,其主张缺乏依据,依规定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护理人员,原告仅出示了3个月的工资表,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且证明的时间段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以公布的相近行(制造)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71.8元/每天;以此计算,其护理费为6677.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36388元没有超出依规定计算出的最高限额,该数额应予确认。4、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1395元;主张的营养费930元,其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部分不合理,其相关性和必要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其医疗地点、鉴定情况酌定2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母亲张闪枝应视为有劳动能力”,因张闪枝已接近70岁,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被抚养人众多,应当适用“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确认为 10578.4元{[13732.96元/年×(2年另8个月+9年另2个月÷2)+5032.14元/年×7年另5个月÷6]×0.1}。7、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800元,有修理清单和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法医评估费400元,因无评估报告且不属本案法定支出项目,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

因涉案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出5581.18元,余额为4418.82元,因此依前述交强险赔偿规则及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418.82元,医疗费余额13145.99元由被告赵社高、赵韶攀承担。原告上述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物质性损失64376.4元(8157.6元+6677.4元+36388+1395元+930元+250元+10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376.4元,因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评定费7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依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赵社高、赵韶攀承担。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800元,因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陈梅霞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418.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陈梅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64376.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梅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赵社高、赵韶攀赔偿原告陈梅霞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3145.99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已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梅霞摩托车损失1800元。  

六、上述一、二、三、四、五判决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赵社高、赵韶攀承担900元,原告陈梅霞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华

                                           审 判 员 朱 春  建

                                           审 判 员  袁  留  站

                                       二 0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红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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