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俊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红丽、王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窦俊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红丽、王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25:29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52号 |
原告窦俊楠,女。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女。系窦俊楠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刚,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红丽,女。 被告王跃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女。系王跃伟姐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俊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公司)、王红丽、王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俊楠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红、王刚,被告王红丽,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俊楠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红丽驾驶豫DZY916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园丁路师范门口倒车时,将骑车至此的我撞倒,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王跃伟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6天,至今未痊愈。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红丽仅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丽、王跃伟赔偿我医疗费16989.71元、护理费31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王红丽已支付的6000元,共计21531.33元;2、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在肇事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2、本次事故还有一个受害人吕新爱,经卫东法院卫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认定,吕新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总损失为17732.85元,故对交强险的分配,请法院予以考虑。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未评残,应予驳回。4、根据保险法规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红丽、王跃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6614.5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10分,被告王红丽驾驶豫DZY916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园丁路师范学院门口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窦俊楠、骑电动车的吕新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窦俊楠、吕新爱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红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窦俊楠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诊治,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急性颅脑损伤I型: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于2012年12月30日入院,2013年2月14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7604.21元。原告窦俊楠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红丽垫付费用6614.5元,其中614.5元医疗费用票据在被告王红丽处,原告窦俊楠在起诉的医疗费用中未主张。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吕新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经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认定,其总损失为17732.85元。 另查明,原告窦俊楠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自行车,经其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2013年2月25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窦俊楠因交通事故损害的自行车更换零配件价值为245元,修理项目价值为50元,合计295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 再查明,豫DZY9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另被告王红丽驾驶的豫DZY91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跃伟,王红丽系王跃伟姐姐。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窦俊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604.21元。2、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主张按照67.97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为3126.62元(具体计算为67.97元/天×46天)。3、原告窦俊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46天=460元。4、交通费原告窦俊楠主张1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窦俊楠的自行车修理、更换费用经自行鉴定为29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对原告窦俊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留有外伤疤痕,且其为在校高中学生,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原告窦俊楠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045.83元,扣除被告王红丽垫付的6614.5元,原告窦俊楠的损失尚有19431.33元未获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用票据、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丽驾驶豫DZY916号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窦俊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窦俊楠受伤,被告王红丽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DZY916号车辆由被告王红丽驾驶,王跃伟作为登记车主,对原告窦俊楠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窦俊楠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王红丽负担。 因豫DZY916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确定的应获赔偿部分要求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直接向其赔偿。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吕新爱各项损失为17732.85元,本案中原告窦俊楠各项损失为26045.93元,二名受害人损失总额未超过豫DZY916号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ZY916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俊楠未获赔的损失19431.33元。因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可在豫DZY916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窦俊楠应获赔的各项损失,故对这部分损失被告王红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丽垫付的6614.5元,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俊楠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9431.33元。 二、驳回原告窦俊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景 朋 丽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