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玉巧与盛本涛、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8
叶玉巧与盛本涛、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30 10:35:11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叶玉巧,女。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本涛,男。

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君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玉巧诉被告盛本涛、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巧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盛本涛、被告金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锋、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巧诉称,2012年10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盛本涛驾驶金银龙公司的豫DT1495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东段一汽大众门前时,将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盛本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玉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双肺挫伤,于2013年3月6日出院。经查,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1490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20860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28429.9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盛本涛辩称,原告所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向其垫付医疗费用31250.34元,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该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向我返还。

被告金银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双方之间有挂靠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于原告诉请的确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首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是否投保有不计免赔划分赔偿责任限额。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各方责任划分的比例分担。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盛本涛驾驶豫DT1495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东段一汽大众门前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叶玉巧相撞,致叶玉巧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盛本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叶玉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双膝关节骨挫伤等。原告遂于2012年10月8日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49天,共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共计36896.20元。其中,被告盛本涛向原告叶玉巧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1250.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玉巧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叶玉巧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发票共计880元。

原告叶玉巧除花费的医疗费用36896.20元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显示:叶玉巧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在住院期间需2人24小时轮流陪护。另,该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叶玉巧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应认定叶玉巧在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且叶玉巧称其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均为打零工,故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159.62元。(具体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149天)2、经依法鉴定,叶玉巧为两处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062.29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2%)】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44973.7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3、叶玉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70元(即149天×30元/天)、营养费为1490元(即149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因此,叶玉巧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3789.58元。扣除盛本涛垫付的31250.34元后,叶玉巧的实际损失尚有72539.24元未获赔偿。

再查明,盛本涛与被告金银龙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营运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豫DT1495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盛本涛,盛本涛使用金银龙公司名称营运,并隶属服从该公司的服务性管理,向该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等费用;并约定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盛本涛承担相关责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金银龙公司,且由金银龙公司将该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盛本涛提供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金银龙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盛本涛驾驶豫DT1495号出租车撞伤行人叶玉巧,致叶玉巧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盛本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叶玉巧要求盛本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盛本涛是肇事车辆豫DT1495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金银龙公司挂靠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盛本涛和金银龙公司应当对原告叶玉巧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金银龙公司将该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原告叶玉巧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叶玉巧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尚有72539.24元未获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豫DT149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向叶玉巧赔偿保险金72539.24元。因中保财险公司可在豫DT149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故盛本涛和金银龙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盛本涛垫付的医疗费31250.34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豫DT149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盛本涛直接理赔。

原告叶玉巧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法庭审理时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劳动者范畴,而其诉称为依靠打零工服务作为生活来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劳动收入来源减少,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玉巧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72539.24元。

二、驳回原告叶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6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盛本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胡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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