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玉盗窃一案
| 方玉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1:20:56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义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玉,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义马市义马西路13号院11号楼3单元9号。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方玉在义马市珠江路东段运启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贾杰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旁的黑色E派S5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0元。案发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方玉赔偿被害人贾杰(全新)黑色E派S5直板触屏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杰的陈述;被告人方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证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害人贾杰的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方玉盗窃他人手机,价值12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方玉系初犯。2、被告人方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