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西荣、王翠萍、麻鹏飞、麻会彬与李书志、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西荣、王翠萍、麻鹏飞、麻会彬与李书志、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37:26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27号 |
原告张西荣,女。系死者麻保印母亲。 原告王翠萍,女,。系死者麻保印母亲。 原告麻鹏飞,男。系死者麻保印长子。 原告麻会彬,男,。系死者麻保印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翠萍,系麻会彬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志,男。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跃建,男。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西荣、王翠萍、麻鹏飞、麻会彬诉被告李书志、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荣、王翠萍、麻鹏飞、麻会彬委托代理人马秋中、马斐,被告李书志,被告汽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建、郑彦海,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的亲属麻保印驾驶豫DEQ254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救护基地门口时,撞上因故障停在路边修理的被告李书志驾驶的豫D56759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使麻保印受伤,摩托车损毁。事故发生后,麻保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2012年9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937.58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事故的豫D56759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汽运一公司,实际车主是李书志,该车在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有:医疗费36937.58元、误工费878.7元、护理费6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680464.87元。依据交强险优先赔偿和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方法,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401232.44元;2、被告汽运一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李书志,我们双方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支配权,同时也不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该车投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据我们了解,实际车主已先行支付10000元,原告应在诉求总额中予以扣除。4、原告麻鹏飞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应按麻鹏飞所述工资赔偿;两位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购于2003年,现已使用多年,应当合理折旧;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李书志辩称,对该事故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按规定赔偿。 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依法赔偿。2、关于商业三者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依法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时,原告暂住证已超出有效期限,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农村,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4、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1时20分许,麻保印驾驶豫DEQ254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救护基地门口时,撞上因故障停在路边修理的李书志驾驶的豫D56759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使麻保印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书志和驾驶人麻保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麻保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2012年9月6日入院,201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麻保印因脑挫伤、脑疝死亡,花费医疗费36937.58元;2012年9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从尸表检验分析认为,死者麻保印符合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麻保印因交通事故住院救治期间,被告李书志垫付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豫D567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再查明,死者麻保印,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时49周岁;原告张西荣系麻保印母亲,1938年11月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73周岁,农业家庭户口,郏县李口镇张西村委会及郏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张西荣有二子女,为麻保印、麻保才;原告麻会彬系麻保印次子,2004年3月16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8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务合同,显示从2011年4月1日起,麻保印通过商水县鸿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派遣至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责任有限公司吴寨矿工作;麻保印提供平顶山市公安局五条路派出所颁发暂住证,显示麻保印暂住户口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社区,签发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6937.5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麻鹏飞、王翠萍对麻保印进行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对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麻鹏飞,原告提供平顶山市宝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显示麻鹏飞月工资1700元,麻保印共计住院5天,故其护理费为283.33元(具体计算为1700元/月÷30天×5元);对王翠萍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对其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为347.66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天÷365天×5天);以上护理费合计为630.99元。3、原告仅提供麻保印在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8月份的工资单,由于麻保印系劳务派遣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麻保印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或其固定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其误工费为723.07元(具体计算为52784元/年÷365÷天×5天)。4、麻保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天=150元;营养费为10元×5天=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麻保印因交通事故死亡时49周岁,虽然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从事工作,暂住证显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到期后其继续在城镇工作,应认定其继续在城镇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6、麻保印的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和计算,为16817元(具体计算为33634元/年÷12月×6月)。7、麻保印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西荣,儿子麻会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①麻保印的母亲张西荣,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为其二个子女;因其为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12.49元{具体计算为5032.14元/年×[20年-(73周岁-60周岁)]÷2人};②麻保印的儿子麻会彬,由麻保印及其妻子王翠萍进行抚养,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60.7元[具体计算为5032.14×(18周岁-8周岁)÷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70000元。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车辆更换、修理费用票据或评估意见,考虑到原告车辆为麻保印2003年花费3000元购买,对其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578334.23元,扣除被告李书志垫付的10000元,原告方尚有568334.23元损失未获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交警部门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劳务派遣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麻保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因故障停在路边修理的李书志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麻保印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麻保印和李志伟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死亡受害人麻保印的近亲属,麻保印的母亲张西荣,妻子王翠萍,子女麻鹏飞、麻会彬要求被告李书志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汽运一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李书志系服务合同关系,提供车辆服务协议一份;但经审理查明,豫D567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李书志出资购买,经与汽运一公司协议,登记在被告汽运一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由车辆购买人李书志按月向汽运一公司缴纳服务费用,应认定被告李书志与汽运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汽运一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事故车辆豫D567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①因交通事故受害方尚有568334.23元未获赔偿,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在发生事故的豫D5675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2000元。②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麻保印、被告李书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46334.23元,本院认为以五五分为宜,由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在豫D56759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为223167.12元。③综上,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5675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345167.12元。由于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李书志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李书志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在豫D56759号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西荣、王翠萍、麻鹏飞、麻会彬赔付各项损失345167.12元。 二、驳回原告张西荣、王翠萍、麻鹏飞、麻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