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正红、侯亚坤诉张中民、张全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侯正红、侯亚坤诉张中民、张全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52:5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094号 |
原告侯正红,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侯亚坤,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中民,男,汉族,43岁。 被告张全利,女,汉族,22岁。 原告侯正红、侯亚坤与被告张中民、张全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正红、侯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民、张全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侯正红之子侯亚坤与被告张中民之女张全利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二原告通过媒人之手交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7000元。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双方协商同意婚期定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六。在原告方一切准备就绪的情况下,二被告却于农历八月底借故提出解除婚约,但拒绝退还原告方的彩礼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中民、张全利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帖一份;2、媒人侯贤志的调查笔录;证据1-2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所下彩礼款为17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媒人介绍原告侯正红之子侯亚坤与被告张中民之女张全利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原告方通过媒人交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7000元。后因其它琐事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民之女张全利与原告侯亚坤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17000元,情况属实,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轩水生彩礼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轩水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中民、张全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审 判 员 高永春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