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国营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8
龚国营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30 11:22:20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龚国营,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来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宏军(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国营诉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由审判员田英豪、李凯、靳英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宏军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自家出发,赶往叶县夏李街干建筑劳务,途径夏李乡炮校粮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36339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鸿宇公司的豫D36339号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迫转至平顶山市矿务局总医院抢救,在医院共治疗18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伤情刚好转就立即出院回家自己疗养。现请求判令被告鸿宇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7543.3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被告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经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予以依法赔偿;2、关于商业三者险,经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在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数额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予以依法赔偿;3、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保险事故有关的且在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4、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5、经过庭审查明,在侵权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当在原告所诉求的合理合法医疗费用数额中扣除。

原告龚国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并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4、医药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58806.90元;5、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6、护理人员身份证2张,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7、必须二次手术和二次手术费用证明2份,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费为12000元;8、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为700元;10、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书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1415元;11、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评估费100元;12、出租车司机苏国明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为1500元;1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4、叶邑镇梅湾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龚国营男到女家落户,系岳父母赡养义务人。

被告鸿宇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全部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8、13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1,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应当有第一次住院的医疗机构转院证明,2,原告两次住院,根据病历的显示为17天,而非18天,同时,该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对5号证据有异议,因在其病历中已显示为2级护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护理过程中误工减少的收入;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2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需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该2份病情介绍书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仅是一个自然人所出具的病情介绍,请法庭予以核实驳回,该项费用原告也可以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该评估书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11号证据有异议,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1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是个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该交通费请法庭核实后酌定处理;对14号证据有异议,该2份证明仅有该村村委会印章,没有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印章,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鸿宇公司出示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豫D36339号车在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条据3张,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鸿宇公司派人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原告龚国营对被告鸿宇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称确实收到了鸿宇公司派人送去的18000元钱。

被告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对被告鸿宇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3份收据签收人并非原告本人,是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6、8-11、13号证据和鸿宇公司出示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只是医生个人书写的病情介绍书,而非加盖相关医院印章的二次手术证明,且若确需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只是出租汽车司机书写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14号证据仅有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6时许,海群祥驾驶鸿宇公司所有的豫D36339号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夏李乡炮校粮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龚国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龚国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2)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群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国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国营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龚国营为左髋臼后壁骨折,左髌骨骨折。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58526.90元。经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监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国营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经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龚国营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415元。

另查明,1、豫D3633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在龚国营住院期间,鸿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D36339号客车驾驶员海群祥负全部责任,龚国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作为豫D36339号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龚国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鸿宇公司赔偿。龚国营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35天;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2537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18天;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参照伤残等级指数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经计算,龚国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526.90元,误工费4841元(20.6元/天×235天),护理费2502元(69.5元/天×18天×2人),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15元,鉴定费882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86.6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鸿宇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应从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对龚国营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鸿宇公司,扣除后,人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应赔偿龚国营92086.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国营款共计9208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叶县鸿宇运输公司款18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龚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龚国营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豪

                                             审 判 员   李  凯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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