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康与陈建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福康与陈建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1:07:22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158号 |
原告张福康,又名张付康,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设,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康与被告陈建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福康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陈建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民、被告陈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陈建设欠我五金款23689 元,11月25日又借我现金50000元,共计73689元。后被告陈建设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建设立即偿还我欠款73689元及利息。 被告陈建设辩称,原告张福康不具备原告资格,无诉讼权利,其中2010年借条张福康的付是这“付”且欠款50000元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起诉。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应追加赵信远为第三人。第二个借条是欠五金店的,应由惠普公司承担,应追加惠普公司及李顺明为第三人。 原告张福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建设借原告张福康款50000元,期限1个月;2、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建设欠原告张福康五金款23689元;3、证人张建勋到庭作证;4、证人张顺六到庭作证。以上两证人均证明找被告陈建设要钱的经过。 被告陈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建设对原告张福康出具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5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50000元应由惠普公司承担;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归还原告张福康10000元,下欠13869元;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张福康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张顺六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设对原告张福康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4号证据与3号证据及原告张福康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张福康找被告陈建设追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建设向原告张福康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付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期1个月,借款人:陈建设2010年11月25日, 担保人:赵信远”。2011年5月24日被告陈建设在承建平顶山北渡蓝欣廉租房4标4#8#楼工地时,购买原告张福康五金店物品,并给原告张福康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北渡镇五金店五金款共计贰万叁仟陆佰捌拾玖元正(23689元)蓝欣花园4标4#8#楼工地,陈建设2011年5月24号”,以上2笔合计73689元,后原告张福康多次向被告陈建设追要2笔欠款73689元,被告陈建设未偿还。2013年4月3日原告张福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陈建设已归还原告张福康五金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设给原告张福康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被告陈建设予以认可,被告陈建设应按照借条和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经原告张福康催要,被告陈建设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及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建设辩称该50000元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且其代表惠普公司,惠普公司与其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张福康的债务应由惠普公司承担,要求追加惠普公司和李顺明为第三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归还10000元,故应从73689元中减去10000元。原告张福康请求被告陈建设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设支付原告张福康借款50000元,五金款13689元,以上2笔合计63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陈建设负担1392元,原告张福康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