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税与张付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天税与张付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1:37:26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一初字第130号 |
原告赵天税,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付堂(张福堂),男,194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天税诉被告张付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天税、被告张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被告张付堂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1028元,2006年6月18日被告张付堂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360元,2007年2月8日被告张付堂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420元,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88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偿付225元,下欠2468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化肥款2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属实,我还欠原告化肥款2468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06年5月8日的欠条一份,欠款1028元;2、2006年6月18日欠条一份,欠360元;3、2007年2月8日欠条一份,欠420元;4、2006年欠条一份,欠款885元,以上四份证据,分别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被告张付堂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1028元,2006年6月18日被告张付堂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360元,2007年2月8日被告张付堂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420元,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88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归还225元,下欠2468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付堂向原告赵天税出具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468元,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付堂应当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付堂(张福堂)归还原告赵天税欠款246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付堂(张福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