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粉诉罗站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楚粉诉罗站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47:0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79号 |
原告楚粉,女,汉族, 198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罗站站,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楚粉诉被告罗站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粉、被告罗站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1岁9个月)。2012年4月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一次,经本院调解和好,但经双方努力,两人的感情毫无进展,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站站辩称,离婚可以,但是孩子必须给我,我不让她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没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有无共同财产,应怎样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他父母可以证明他经常打我。(2)、(2012)商睢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 被告罗站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罗站站对原告楚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楚粉与被告罗站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罗佳昊,现随女方楚粉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四高四低组合柜各一套、两套低组合条几(6件)、老式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大理石饭桌一个、太阳能一个、被子十条、饮水机一台、菜厨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楚粉与被告罗站站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夫妻之间原有一定的感情。但是,由于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以至于诉讼到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楚粉要求与被告罗站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生育的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孩子以随女方说为宜,但被告罗站站作为孩子的父亲也有抚养义务,因此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楚粉与被告罗站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罗佳昊由原告楚粉抚养,被告罗站站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150元支付,每年6月31日前支付,至罗佳昊18周岁止)。 三、原告楚粉的婚前财产四高四低组合柜各一套、两套低组合条几(6件)、老式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大理石饭桌一个、太阳能一个、被子十条、饮水机一台、菜厨一个。归原告楚粉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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