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成故意伤害一案
| 杨建成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1:48:40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义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5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3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建成在耿村矿井下12220上巷皮带头处,与被害人董群良因工作配合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杨建成拾起掩矿车轮的木楔(三角形),对着董群良的头部打击两下,造成董群良头部受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群良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建成在耿村矿井下12220上巷皮带头处,因工作配合问题与被害人董群良发生口角并厮打,董群良持钢管对杨建成殴打时,被他人拉开。后董群良对杨建成进行辱骂,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建成拾起掩矿车轮的木楔(三角形),对着董群良的头部打击两下,造成董群良头部受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群良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成于2013年6月22日赔偿被害人董群良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董群良的谅解。2013年3月11日17时许,义马市公安局耿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电话通知杨建成所在的耿村矿一掘队,杨建成于当日18时许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群良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因工作配合问题,自己和杨建成发生口角,杨建成对自己腰部打了两下,自己也拾起一根钢管要打杨建成,但被人拦下,自己很生气骂了杨建成,杨建成就用掩矿车轮的木楔对自己头部殴打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因工作配合问题,杨建成和董群良发生口角并撕扯,董群良拾起一根钢管要打杨建成时,被吴利涛、杨华国拦住并拉开。后董群良又骂杨建成,杨建成用掩矿车轮的木楔对董群良头部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董群良工作期间,被人殴打头部致伤的事实。 4、被告人杨建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因工作配合问题自己与董群良发生口角并厮打,董群良拾起一根钢管打自己时,被他人拉开。后董群良又骂自己,双方就再次发生厮打,自己拾起掩矿车轮的木楔(三角形),对着董群良的头部打击的事实。 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群良的损伤构成重伤。 6、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建成已对董群良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董群良的谅解。(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建成的到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杨建成所在的单位,杨建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建成因工作纠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建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建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