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与邵其昌、邵真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与邵其昌、邵真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3:44:13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93号 |
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其昌,男,汉族。1963年7月8日生。 被告邵真真,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娟,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 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公司)与被告邵其昌、邵真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其昌、邵真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宏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邵其昌签订瓦楞纸板(纸箱)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付款,累计欠款74426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邵真真签订瓦楞纸板(纸箱)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付款,累计欠款3952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其昌于2013年3月5日写下欠条:今欠银宏纸品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叁仟玖佰肆拾玖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其昌支付原告货款113949元及违约金,被告邵真真对其中的39523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其昌、邵真真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要求两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有异议,邵真真对35923元的欠款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合同也不是邵真真本人签名,合同对邵真真本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银宏公司与被告邵其昌签订瓦楞纸板(纸箱)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银宏公司为被告邵其昌的漯河沙航纸箱厂加工定作瓦楞纸板,瓦楞纸板的规格、数量、材质、尺寸由被告邵其昌书面传真给原告银宏公司或直接用电话约定为准。交货方式,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收货后两日内如有质量问题两日内退货。瓦楞纸板的价格,按材质确定,付款方式,贰万一结,月底前结清当月产生的所有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就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三倍违约金,同时原告方有权停止接单、供货,由此产生的交期延误及其他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履行期为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合同期满双方无书面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延续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被告要求的规格生产瓦楞纸板,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3年3月5日,被告邵其昌在原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签名认可,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39522.76元,2011年8月3日,原告银宏公司与被告邵真真签订瓦楞纸板(纸箱)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银宏公司为被告邵真真的沙北三鑫纸板厂加工定作瓦楞纸板,瓦楞纸板的规格、数量、材质、尺寸由被告邵其昌书面传真给原告银宏公司或直接用电话约定为准。交货方式,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收货后两日内如有质量问题两日内退货。瓦楞纸板的价格,按材质确定,付款方式,贰万一结,月底结清所有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就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三倍违约金,同时原告方有权停止接单、供货,由此产生的交期延误及其他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履行期为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合同期满双方无书面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延续执行。2013年3月5日,被告邵其昌又在原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签名认可,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74426.74元。同日,被告邵其昌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叁仟玖佰肆拾玖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邵其昌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邵其昌和邵真真系父女关系。被告邵其昌承认两份合同均为邵其昌本人所签,欠款也是邵其昌本人的,与邵真真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8月3日签订的两份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漯河银宏公司按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邵其昌出具的欠条承认尚欠货款113949元,应该予以偿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从邵其昌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因原告认可让被告邵其昌出具两份合同总货款的欠条,因此被告邵真真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邵真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13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邵其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