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9
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30 11:58:22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义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振东,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2008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8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金山,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8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国(别名王大孬),男,196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8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钟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东及其辩护人黄爱萍律师、被告人郑金山及其辩护人陈贞勤律师、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张钟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2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郑金山在得知自己的舅舅王留义和被害人程天生在义马市三十里铺村委门口发生纠纷后,带领被告人陈振东、王建国及李遵义(另案处理)赶至案发现场,郑金山、王建国、李遵义动手殴打程天生,随后几人开车离开时,因程天生阻拦不让其离开,李遵义将程天生推倒在地,程天生再次爬起来与李遵义撕扯时,被陈振东推倒在地,后四人离开现场。2012年8月9日被害人程天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天生系外力作用摔倒后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遵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现场勘查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等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摔倒造成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振东辩称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和郑金山等在一起吃饭,郑金山接电话后说有点事,让去看看。自己和郑金山、王建国、李遵义乘车去了三十里铺村,到现场后郑金山先踢了程天生一脚,程天生开始骂郑金山,王建国上去打了程天生一下或是踢了一脚,李遵义对程天生腹部踢了一脚,期间自己一直站在车前,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和郑金山、王留义、李遵义都坐上车准备离开时,程天生的妻子拦住车不让走,程天生也抓住车的方向盘不让离开。李遵义下去将程天生拉离车,并将程天生推坐在了车后面的地上,自己从副驾驶位下来,看到程天生起来又要去与李遵义撕扯,自己就去拉架,一只手推程天生,一只手推李遵义,想把他们拉开,一下将程天生推倒在了地上,头部好像流血了。当天程天生喝了很多酒,站都站不稳。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陈振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振东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1、被告人陈振东等没有故意殴打被害人。几名被告人事先没有商量、预谋,郑金山只是说有点事,去看一下,去现场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没有想伤害被害人。2、陈振东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陈振东只是不想让打架,同时用右手推开李遵义而左手推开被害人,目的是推开走人,被害人当时因喝酒也站不稳,出现被害人倒地后头部磕地受伤的后果,是陈振东不想也不愿看到的结果,同时法医鉴定也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符合摔跌致伤的特征,而非陈振东故意击打致伤,应属于过失。3、陈振东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振东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金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郑金山的辩护人辩称:1、从本案起因看,几名被告人开始并不知现场情况,到后未携带任何凶器,总共打了几下受害人(鉴定为轻微、局限的体表损伤),就要带王留义离开,王和几名被告人均已上车,说明几名被告人不想再打被害人。本案受害人死亡系其他被告人为了让受害人离开车,从而开车尽快离开,“推”了受害人一下,加上受害人系酒后,自控能力减弱,致使受害人倒地头部磕在地上,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推受害人的被告人很难意识到“推”一下,就会导致受害人死亡,才没有采取任何可以用来避免的措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与行为人的意志相违背,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被告人郑金山与受害人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没有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郑金山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郑金山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王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本案是同事、朋友之间琐事引起,彼此之间没有深仇大恨,被告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故意伤害联络,是有人突然动手,才引起的殴打被害人,且导致了轻微伤害的后果。其行为目的不是破坏被害人组织器官的完整、制造组织器官功能丧失的动机,仅仅是让被害人受点皮肉之苦,王建国的行为够不上刑法意义上的共同故意伤害。2、被害人程天生在醉酒、被人手推条件下,倒地损伤颅脑,医治无效死亡,超出了所有人的预料,其死亡后果不能有几名被告人全部承担,更不能有王建国承担。3、被害人醉酒惹事,存在过错,且本案证据不实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王建国是在听说朋友亲戚被打情况下,跟随朋友到现场看看,在朋友突然动手后,打了被害人脸部一巴掌,发现与被害人认识,中止殴打,劝被害人离开,并远离现场,不能证明王建国有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前预谋和事中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4、王建国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只打了被害人脸部一巴掌,和被害人程天生之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只是一般治安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郑金山在得知自己的舅舅王留义和被害人程天生在义马市三十里铺村委门口发生纠纷后,带领被告人陈振东、王建国及李遵义(另案处理)赶至案发现场,郑金山先上去对被害人程天生腹部踢了一脚,被王留义阻止,程天生开始骂郑金山,王建国见状对程天生脸部打了一掌,看到认识程天生就不再殴打并劝其离开,王建国也离开现场,到十几米外方便,期间李遵义对程天生腹部踢了一脚。随后在王留义的劝阻下,郑金山、王留义、陈振东、李遵义均坐上车准备离开时,程天生的妻子站在车前,程天生抓住车的方向盘阻拦其不让离开,驾驶该车的李遵义下车,将程天生推拉至车后方,准备开车离开时,程天生再次拉住车门阻止其离开,李遵义再次下车,将程天生推坐在车后方的地上。期间,坐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陈振东也下车绕至车后,看到坐在地上的程天生再次爬起来要与李遵义撕扯时,陈振东对程天生胸部往后推了一下,致使程天生倒在地上,并致头部着地,后四人开车离开现场。2012年8月9日被害人程天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天生系外力作用摔倒后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于2012年8月1日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等经王留义在被害人程天生住院期间赔偿程天生住院费6万元,程天生医治无效死亡后,双方与2012年8月12日对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等共同赔偿被害人程天生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程天生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振东2008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振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两点多,自己和郑金山、李遵义、王建国在一起吃饭,郑金山接电话后,说他舅王留义有点事让去一趟,四个人就一起坐车到了三十里铺村委。看到王留义和被害人程天生在撕扯,郑金山过去要打程天生,被王留义阻止,王建国对程天生脸部打了一下,又对其腹部踢了一脚,李遵义对程天生的腹部踢了一脚。自己和郑金山、李遵义、王建国四个人都上车准备离开时,程天生及其妻挡住车不让离开,李遵义下车将程天生往车后推,自己也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到车尾后看到程天生坐在地上,程天生这时从地上站起来,骂着往李遵义身上扑,自己怕他们二人再发生打斗,想把他俩拉开,就同时右手推李遵义,左手推程天生,推了程天生后,他往后退了两步仰面倒在了地上,自己见他头部的位置有一小滩血,郑金山就让王留义、马海涛赶快打120急救电话。那个地方是水泥路,往东还是个斜坡,加上程天生案发当天中午喝了不少酒,站都站不稳,没有想到程天生后来会死。

2、被告人郑金山的供述和辩解,称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钟,自己得知程天生与舅舅王留义在三十铺村委发生厮打,就对正在饭店闲聊的陈振东、王建国、李遵义说,让他们和我一起去看看。于是四个人开车到后,见王留义和程天生、马海涛在撕扯,自己先对程天生腹部跺了一脚,被王留义拦住,程天生开始骂自己,王建国见状对程天生扇了两耳光,李遵义也上去打了程天生打了两拳。在王留义的劝阻下,自己、李遵义、陈振东、王留义一起上车准备离开时,程天生和他老婆到车跟前,拉着车门不叫走, 王留义就下车去跟程天生的老婆赔礼,李遵义下车把程天生往车后推,松手后程天生又往前走,李遵义拉着程天生的胳膊甩了一下,程天生坐在了车后方的地上,当时就又站了起来,还在那里吆喝。李遵义下车的时候,陈振东也从副驾驶座上下去了,等程天生从地上站起来的时候,陈振东已经走到程天生的跟前,自己在车上看见陈振东往程天生的胸部推了一把,程天生就仰面摔倒了。自己下车看见程天生头朝东仰面躺在距离车有两三米的地上,头下有一滩血,自己就让马海涛赶紧打120叫救护车,自己才和陈振东、王建国坐上李遵义开的车离开。途中自己给赵毛孩打电话让他去现场帮忙救助。

3、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案件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供述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自己、李遵义、陈振东在郑金山的茶社闲聊,郑金山接电话后说跟他出去有点事,自己、李遵义、陈振东和郑金山坐车到三十里铺村委门口,看见马海涛、王留义和程天生在撕拽;郑金山先朝程天生身上踢了一脚,程天生开始骂,自己就上去朝程天生的脸部扇了一巴掌,后发现认识他,就没再打,后自己去方便了,李遵义朝程天生的脸部打了4、5下,又踢了几脚。后来准备开车离开的时候,程天生拉着车门不让走,李遵义下车把程天生往车后推,但是程天生不依不饶还在那推搡,李遵义拉着程天生的胳膊向后甩了一下,把程天生甩坐在地上。陈振东刚开始没有动手打,程天生从地上起来以后,可能是因为喝晕了,从车尾部的位置向北边晃着走了一点,这时陈振东从北边下车,走到车尾部程天生和李遵义中间,只见到陈振东右胳膊抬了一下,程天生就仰面倒地了。

4、同案李遵义的供述和辩解,称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自己和郑金山、陈振东、王建国一起在茶庄闲聊,陈振东说金山他舅挨打了,让过去看看。自己就开着自己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豫ML7600)和郑金山、陈振东和王建国一起到三十里铺村委门口,郑金山先上去朝程天生脸上打了二下,王建国也上前踢了程天生一脚,被王留义和马海涛阻止。后来都上车准备离开时,那老头上来拉住车门不叫走,自己就从车上下来,陈振东也从副驾驶位置下来,自己下车后一手抓住老头的肩膀一手抓住老头的胳膊给他推到车右后方,刚松手,陈振东也绕到车后,这时金山让自己赶紧开车走。自己就上车把车发动着,王建国、郑金山、陈振东都上车,自己从右后镜看见老头头朝东北方,腿在车右后轮处,自己将车往前开了点倒车绕开走了。那老头是怎么倒在地上的自己不清楚,路上王建国说他看见那老头倒地后头下面有血。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7月31日下午2点多,自己和程天生正在三十铺村委门口吵架时,看见郑金山、李遵义从车上下来,郑金山上前朝程天生腹部跺了一脚,自己赶紧拦住劝他们赶紧走,别惹事。郑金山把自己拉上车要离开时,程天生过来拉住车门不让走,李遵义就下车把他往车后侧推,把程天生推坐在了地上,程天生当时就起来了,郑金山、陈振东和王建国也下车了,李遵义上车要离开时,程天生的媳妇跑过来拉住车驾驶室门不让走,自己就下车拉着跟她赔不是,忽然她喊程天生倒了,我俩就赶紧跑过去,看见程天生仰面躺在地上,他头上鼻子都流血了,自己就让马海涛打120 救人。随后郑金山他们四个人就开车离开了,至于是谁将程天生推倒的自己没看见。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称郑金山、陈振东、李遵义、王建国到三十里铺村委门口后,郑金山看到程天生在骂王留义,就上去朝程天生踹了一脚,王留义拉住郑金山劝他们赶紧走,郑金山、陈振东和李遵义上车要离开时,程天生上去拉住车门不让走,李遵义就从车上下来把程天生推到车后,又上到车上开车,这时程天生又上来拉住车左后门不让走,这时车上的陈振东、郑金山就下车了,自己没看见程天生是如何倒地的。见他们都上车走后,才看见程天生倒在地上鼻子出血了。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称案发当日14时许,自己在三十里铺村委院内,看到有个穿白底粉横道T恤的男子,对其丈夫程天生的腹部跺了一脚,自己就跑出来质问,那人没吭声,直接从车上下来,走到程天生所在的车尾位置,上去照程天生的面颊打了一拳,程天生就仰面倒在了地上,当时鼻子和耳朵都出血了。后110、120先后赶到,程天生被送到了医院。

8、 证人赵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接到郑金山的电话,说三十里铺村委那儿有事让去帮帮忙,三人直接到了三十里铺村委门口,看见地上躺着一个男的,他的脸上和后脑勺下面的地上都有血,四、五分钟后救护车过来,他们帮着把躺地上的那个人抬上救护车,直到下午5点左右,受伤的那个人送到住院部他们才离开市医院。

9、证人马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十二时许,三十里铺村委委员们开完会议后在一起聚餐,在一起聚餐的有王留义、程天生、马跟祥、董富贵、席占营等人,席间程天生、王留义都喝了不同程度的白酒。

10、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30日14时36分义马市公安局民警接到110指令,出警的过程。被告人郑金山、王建国、陈振东于2012年8月1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3)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郑金山、陈振东、王建国等人经王留与被害人程天生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不含医院已支付的6万元)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振东因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2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程天生2012年7月31日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

11、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胃、肝提取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类农药、巴比妥类安眠药、吩噻嗪类安眠药、苯并杂氮卓类安眠药等成分。(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天生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损伤分布相对一致,一次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头部损伤部位和肩部损伤部位间距相对较大,体表损伤轻微、局限,以头部损伤为主,颅内损伤严重、非着力点出现颅脑损伤,该损伤符合运动的头颅和相对静止的、具有较大平面物体(如地面)作用的致伤特征。符合摔跌致伤特征。经鉴定程天生系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衰竭死亡。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振东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不想让打架,同时用右手推开李遵义而左手推开被害人,目的是推开走人,被害人当时因喝酒也站不稳,出现被害人倒地后头部磕地受伤的后果,是陈振东不想也不愿看到的结果,同时法医鉴定也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符合摔跌致伤的特征,而非陈振东故意击打致伤,其行为属于过失。被告人郑金山、王建国去现场时未携带任何凶器,总共打了几下受害人(鉴定为轻微、局限的体表损伤),几名被告人均已上车,说明几名被告人不想再打被害人,本案受害人死亡系陈振东疏忽大意的过失所造成,被告人郑金山、王建国与受害人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没有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金山在得知其舅与被害人程天生发生争持后,遂带领被告人陈振东、王建国、李遵义赶往案发现场,郑金山、王建国、李遵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其主观上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准备乘车离开遭到被害人阻拦时,李遵义先下车推拉被害人,陈振东下车后看到被害人程天生已被李遵义推坐在地上的情况下,明知其再推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跌倒受伤的后果,但陈振东仍对被害人胸部推一下,致使程天生倒地头部撞击到坚硬的地面而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主观上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受伤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等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摔倒造成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金山系本案的召集者,并首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振东积极参与,系被害人倒地的直接致伤者,起主要作用,两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于2012年8月1日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等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摔倒造成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建国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陈振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过刑罚,但不思悔改,又触犯刑律,应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郑金山、陈振东、王建国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程天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振东、郑金山、王建国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郑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董学良

                                          人民陪审员    江海玉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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