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勇诉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 杨文勇诉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3:57:52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160号 |
原告杨文勇,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林,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文勇诉被告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讼来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文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勇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庆林驾驶黑AM1315/黑A64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境内,追尾撞击驾驶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及司机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7200元,车辆损失70350元,以上损失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7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追加停运损失和其他处理事故支出83069元。 被告张庆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及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每辆车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对答辩人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证据确实充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杨文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42012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宅急快运证明及《零担货运运输服务合同》各一份;3、赵宗利与杨文勇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4、原告杨文勇与单亚娟《运输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5、杨文勇与郭利霞、张建涛于2012年11月15日委托书一份;6、油票、住宿费、过路费发票等58份;7、停运损失清单一份;8、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21时30分,张庆林驾驶黑AM1315/黑A64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3+600M处,于快车道内追尾撞击李XX驾驶的豫MC8683江淮牌轻型箱式车尾部,致使李XX及乘车人骆XX两人受伤、两车以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庆林夜间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3年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杨文勇车辆总损失价值为70350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到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2013年5月20日原告提走车辆。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张庆林主动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原告撤销了该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财产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等。原告杨文勇的豫MC8683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理应包括车辆维修费、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事故中,被告张庆林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直接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杨文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但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及《保险法》,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营运损失、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原告杨文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时间176天。原告承包赵宗利快件运输业务每趟115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履行合同而租用杨亚娟车辆每趟2000元,差额850元为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原告租用杨亚娟车辆78天,损失计算为66300元,属于事故中合理支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62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文勇停运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7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文勇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张庆林、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