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环诉张新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玉环诉张新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3:39:38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201号 |
原告张玉环,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贯新,男,汉族,1951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女,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环诉被告张新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张新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段,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精神偏激,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对原告进行了打骂、侮辱。最令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无端猜忌我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来往,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整日生活在被告的阴影之中,人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我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相识后,感情很好,一见钟情,当天原告就要求在我家居住,从此我们两个同吃同住在一起,使我感到有了家的幸福和美满。在我俩结婚登记之前,我俩感情特别好,我对她非常信任,在她无钱交纳养老保险时,我主动借她30000元给她。2011年9月份我们领取了结婚证后,家中又增添了新的生活气息,我们家有什么事情我均和原告商量,只求和她白头偕老,共度晚年。近段时间,为生活所需,原告在市内开了一个店,我俩发生了矛盾,生了一点气,作为日常生活中的夫妻,出现一些矛盾,生一些气是正常的。故为了我们有一个共同幸福的晚年,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环 本院认为:原告张拴英与被告赵学中自1996年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了近18个年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在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尚有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在感情上要加强交流和沟通,保持家庭地位平等、保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拴英与被告赵学中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卿
二 〇 一 三 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