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孟亮诉代金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9
邹孟亮诉代金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30 14:04:58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邹孟亮,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贞,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代金良,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邹孟亮诉被告代金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开始给我安装水、电、暖,水箱安装好后被告自称将水箱上了水,4月1日上午被告称从水箱中放了半桶水使用,当天下午,被告没有来干活,也没给我说。4月2日早上8时左右,小区物业通知我室内跑水,我马上通知了被告。被告赶到后将卫生间阀门关闭,同时将地漏管砸坏进行排水。我的房子在四楼,此次跑水造成一楼及三楼房屋损坏,与三楼房主协商后,我一次性赔偿其5000元维修费;一楼门面房则是先给了2500元损失费,后又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9063元。此次损失皆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我的损失费和误工费共计23505.5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构成从何而来,被告不清楚;原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知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律事务所调解证明及笔录各一份;2、邻居出具的证明两份;3、证明材料两份;4、单位请假条及证明各一份;5、照片一份;6、收据9张;7、发票15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出具人应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内容说到有调解,但没有调解书;调解笔录内容具有倾向性,且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笔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内容与单位证明内容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其内容,他们到场,不排斥他们将阀门打开的可能性;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与证据2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表现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买的什么东西,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通话记录一份。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通话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调解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漏水曾在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本院予以采信;调解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因漏水导致一楼房屋损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房屋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不能证明该发票确系维修受损房屋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底,被告为原告安装水电暖,3月31日下午被告将水箱安装在卫生间,4月2日因原告房屋内水箱阀门未关漏水导致一楼及三楼房屋受损。原告赔偿一楼2500元,并为一楼维修房屋支出10063元;赔偿三楼5000元;共计175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安装水电暖,在此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原告作为房主,在被告装修过程中亦应尽到管理义务。本案中,因阀门没有关闭而漏水,并导致原告对他人赔偿损失,但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阀门应由原被告哪一方管理,或者阀门被谁打开。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分担此次损失的50%。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8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金良赔偿原告邹孟亮损失8781.5元;

驳回原告邹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邹孟亮负担97元,被告代金良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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