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聚法危险驾驶一案
| 刘聚法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05:47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聚法,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聚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聚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聚法于2013年4月6日下午5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大阳牌100型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盘锦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聚法血乙醇含量为232.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刘聚法赔偿李xx经济损失426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聚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徐xx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查询机动车驾驶证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聚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刘聚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聚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聚法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聚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