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轻诉李新民健康权纠纷一案
| 马玉轻诉李新民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4:06:39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265号 |
原告马玉轻,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新民,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玉轻诉被告李新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玉轻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锋,被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轻诉称:2012年6月,原告家的车辆与被告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结案,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的案件迟迟不能结案。2012年7月29日,原告女儿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配合处理事故,被告不但不配合,还大打出手,对一起去的原告、原告爱人、原告女儿进行了野蛮的殴打,原告在劝架的过程中也遭到了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出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被告李新民辩称,我儿子的汽车和王X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我儿子已成家,马玉轻她家人不该来找我。马玉轻一家三口到我卖菜的地方一起打我,现场许多人能证明我被他们打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我和马玉轻一家三口人均有责任,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我年龄比较大,牙齿已自然脱落,没有前门牙,不可能咬她。 原告马玉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一张;2、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3、三十铺社区居委会证明;4、陪护证、护理人员收入证明。 被告李新民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照片有异议,不是咬伤;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病历有异议,原告是四天后才去住院;证据3有异议,不知道、不清楚;证据4,急诊科不能写陪护证,收入证明有异议,应当以工资表为准,没见过王二X这个人。 被告李新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安县正村乡白墙牙科证明、牙齿保修卡;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3、本院(2012)义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玉轻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是事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中被告对照片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是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对照病历也是相符的,异议不成立;证据2中,病历是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记录,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陪护证系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收入证明应当有工资表和因护理减少工资的证明,被告异议成立,该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证明及保修卡时间均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后,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2、3均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在义马市千秋矿菜市场摆摊卖菜的王XX与李新民因之前两家交通事故签字问题发生争吵导致两人发生厮打,王XX父亲王一X在现场同王XX一起和李新民厮打、抓咬,李新民欲拿铁钎殴打对方时,随后赶来的王XX的母亲马玉轻上前夺其手中的铁钎时被被告咬伤。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一人护理。2012年8月22日义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新民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对王一X、王XX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同在市场做生意,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发生矛盾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家人与被告发生厮打时,理应对家人进行劝解和阻止,但原告在此事件中处理不当以致受到伤害。被告李新民在与王一X、王XX冲突发生前没有选择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报警、离开现场予以回避等,而是积极参与并欲拿铁钎进行殴斗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对于原告受伤均负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参与殴斗,只是去夺取铁钎,相比被告直接参与殴斗过错程度较轻,根据案件发生原因,本院把双方责任承担划分为2:8,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80%,原告自行负担20%损失为宜。原告马玉轻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6.41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为707.57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每天20元,为28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为140元;5、护理费,一人陪护,因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缺乏证据支持,该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为707.5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4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定50元,以上合计279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民赔偿原告马玉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233.24元; 二、驳回原告马玉轻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