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少杰诉方根留、何玉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高少杰诉方根留、何玉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4:10:42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287号 |
原告高少杰,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根留,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玉军,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学义,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少杰诉被告方根留、何玉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何玉军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何玉军的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少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军、方根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少杰诉称,被告方根留由于经营煤炭所需向原告借款85万元,到期后方根留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方根留将在被告何玉军处享有的84万元债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条归还被告方根留。2013年4月10日,方根留以信件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何玉军。原告随即向被告何玉军讨要欠款,何玉军却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又向方根留讨要,方根留称借款已通过转让抵消,拒不偿还。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被告方根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何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高少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何玉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何玉军所打欠条一份;3、债权转让通知书;4、EMS特快专递单;5、义马市邮政局加盖特快专递收寄、投递流程;6、义马市邮政局证明。 被告方根留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何玉军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方根留、何玉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根留由于经营煤炭所需向原告高少杰借款85万元,到期后被告方根留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方根留将在被告何玉军处享有的84万元债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条归还被告方根留。2013年4月10日,方根留用特快专递以书面信件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被告何玉军。原告随后向被告何玉军讨要欠款未果,又向被告方根留讨要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方根留所欠原告高少杰借款,该款经被告方根留与原告协商,以债权转让方式将债权转让给高少杰,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何玉军,被告何玉军已经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认可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与何玉军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根留与原告高少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被告何玉军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高少杰要求被告何玉军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方根留在其与何玉军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未有约定,该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高少杰欠款8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少杰对被告方根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何玉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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