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江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9
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江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30 15:33:10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帅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江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绿林,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小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聚。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典久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浩,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与被告常江涛、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胡小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叶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绿林,超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生,人寿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王建浩,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江涛、胡小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恒公司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常江涛驾驶被告开元公司的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金庄村路段时车辆左侧后轮车轴突然断裂致轮胎向左飞出,与同向行使由崔润红驾驶原告的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部位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胡小磊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超强公司的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崔润红及乘车人刘宸宇、张丽娜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和被告胡小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即使修理后贬值也很严重,无法正常适用。被告开元公司的豫D60710号车在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超强公司的豫D6908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贬值损失、使用中断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损失25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64400元。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1、开元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开元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豫D60710号车辆是我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卫根生的,该车辆由卫根生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不参与营运利益分配。2、豫D6071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超强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中院的指导思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中的责任方共同承担。2、本案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案件中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请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我公司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在无责任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及替代交通工具损失。

被告常江涛、胡小磊未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巨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毁损,乘坐人刘宸宇、张丽娜在事故中受伤,原告方没有责任,被告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受损车辆豫DN8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为224400元;4、车辆租赁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租车费用为32000元;5、拖车、施救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6、常江涛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常江涛有驾驶资格;7、常江涛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D6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常江涛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6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9、常江涛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6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胡小磊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胡小磊有驾驶资格;11、胡小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D6908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12、胡小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690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3、评估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事故车辆的关系。

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常江涛、胡小磊、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巨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开元公司、超强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认为,证据3有异议,本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也是参保方,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评估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原告做该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及我方人员,该结论没有附该车辆的具体零配件更换项及损失情况,只有一个总金额,因此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认为,证据3的意见同人寿财险的意见。另外,原告做出的车损鉴定采用的是倒推的方式,不是按照车辆要多少修理费来进行的评估,我们认为这种评估方法是不合理的,这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4中,车辆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计划租至2013年8月5日,每月租金8000元,那么今天开庭日期是2013年6月13日,也并没有达到8月5日,所以原告不可能产生32000元的租赁费,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如果是一个正规的修理公司,出具收据不出发票是违反税法的,因此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收据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巨恒公司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在没有提供原件的时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合同包含2个合同,一个是租赁,一个是管理服务,而实际上常江涛与开元公司是管理服务关系,也就是普通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因此开元公司仍要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超强公司、人寿叶县支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均表示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巨恒公司认为:1、该条款对投保人没进行说明义务;2、该条款与交强险条例、最高院交通案件解释第14条第二款、15条相抵触,这个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被告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巨恒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超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巨恒公司提交的1-13号证据、被告超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常江涛驾驶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金庄村路段时,车辆左侧后轮车轴突然断裂致轮胎向左侧飞出,与同向行使由崔润红驾驶原告的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部位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胡小磊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超强公司的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崔润红、刘宸宇、张丽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第[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润红、胡小磊、刘宸宇、张丽娜无责任。原告巨恒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32000元。

2013年4月24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叶价鉴字(2013)第092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豫DN8856号车损失估价为224400元。原告巨恒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显示为卫兵华。卫兵华系王虎妻子,王虎以其岳父卫根生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豫D60710号车。2010年4月2日,被告开元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卫根生签订有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中信信托公司作为豫D60710号的所有人,授权将豫D60710号车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卫根生作为承租人承租使用该车。2013年元月份王虎将车卖于被告常江涛。

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

原告巨恒公司的司机崔润红写有书面声明一份,崔润红表示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不再要求任何一方赔偿。

乘车人刘宸宇、张丽娜与原告巨恒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由于刘宸宇、张丽娜还在住院治疗未终结不能参加诉讼,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从豫D6071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中预留25000元作为将来对受害人刘宸宇、张丽娜损失的赔偿,其余的交强险限额由巨恒公司享有。

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江涛已支付原告巨恒公司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常江涛作为豫D60710号车的受让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元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常江涛的豫D60710号车、超强公司的豫D69087号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巨恒公司的损失,应由人寿叶县支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巨恒公司与张丽娜、张宸宇已达成协议,人寿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巨恒公司97000元,巨恒公司的其他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巨恒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224400元;2、替代交通租车费用32000元;3、拖车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58400元。

综上,人寿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巨恒公司9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400元,以上共计136400元;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巨恒公司12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常江涛已垫付的40000元,应从人寿叶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寿叶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常江涛,扣除后,人寿叶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6400元。

审理中,人寿叶县支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对豫DN8856、豫D69087的车辆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否认的相反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应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寿叶县支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款共计96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被告常江涛款4000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款共计122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594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中宇

                                             代理审判员    张明君

                                             代理审判员    靳英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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