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国选与宋国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9
毛国选与宋国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30 15:38:32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毛国选,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国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国选与被告宋国田、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翟中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选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宋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升、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国选诉称,2013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宋国田驾驶被告天通公司所有的豫D7070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舞路交口口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毛国选相撞,造成毛国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毛国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16585.01元。经认定,被告宋国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国选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豫D7070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一、判令被告宋国田和被告天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毛国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3629.08元。

被告宋国田辩称,1、我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赔偿款数额我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之后再做确定;2、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认为确定的赔偿数额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余元的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给我。

被告天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宋国田的前两项意见。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17号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审理;2、如本案中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投保车辆,且无免赔事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直接赔付;3、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毛国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毛卓系被抚养人; 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宋国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国选无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宋国田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豫D7070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6、叶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7、叶县人民医院的病例,5-7号证据证明原告毛国选的伤情,治疗情况,在该医院住院99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毛国选构成十级伤残;9、叶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毛国选需要二次治疗费5000元;10、居住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份至今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11、毛国选的驾驶证,证明毛国选从事交通运输业;12、陪护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毛国选支付医疗费16585.01元; 14、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费用500元。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宋国田、天通公司、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认为,1、2、3、4、8、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6、7号中诊断书的处理意见中陪护2人不认可。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家属一人,且有医师和护士签字,这个应该是真实的,所以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是一人陪护。9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准确的评估,2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我们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10号无异议。11号驾驶证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驾驶证不代表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12号证据同5、6、7号的质证意见,一人护理为准。14号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15号证据建议法院在500元内酌定。

被告宋国田、天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毛国选提交的1、2、3、4、5、6、7、8、9、10、12、13、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1号证据驾驶证,原告拥有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15号证据应以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宋国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7070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舞路交叉口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毛国选相撞,造成毛国选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国选无责任。

2013年1月31日原告毛国选被送往叶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3年5月10日原告毛国选出院,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16585.01元。

2013年7月2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国选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毛国选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D7070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0时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0时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该车系被告宋国田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宋国田驾驶。

被告宋国田在原告毛国选住院期间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

原告毛国选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毛枫叶已成年,儿子毛卓出生于2001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宋国田驾驶豫D7070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毛国选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国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国选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85.01元;2、误工费9712.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71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每天56.8元);3、护理费13766.94元,(住院99天,二人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6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99天,每天30元);5、营养费990元(住院99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89元(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6年×10%÷2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99999.88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宋国田为原告毛国选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国田。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毛国选款共计91999.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国选款共计9199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宋国田款8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毛国选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中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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