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会、刘振、刘广明、冯书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永会、刘振、刘广明、冯书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08:5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会,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振,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广明,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书国,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会、刘振、刘广明、冯书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会、刘振、刘广明、冯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永会、刘振、刘广明、冯书国四人预谋后,驾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唐河县桐河乡大郭庄村,分别在该村村民丁广敏、常杰银家附近,盗窃该村村民丁广敏、惠贤雪、田书兰、杨青云、王书平、岳友香散养的鸭子共计20只。接着四人又窜至桐河乡清河村古张庄村西南一水坑处,盗窃该村村民袁进全、贾书琴散养的鸭子9只。后四被告人在唐河销赃时,李永会、刘振被唐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鸭子16只,刘广明、冯书国逃跑。经价格评估:四被告人所盗窃的29只鸭子价值1248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冯书国、刘广明向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会、刘振、刘广明、冯书国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广敏、惠贤雪、田书兰、杨青云等人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会、刘振、刘广明、冯书国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书国、刘广明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会、刘振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各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冯书国、刘广明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二个月缓三个月,各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李永会、刘振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冯书国、刘广明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