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5:43:40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劳初字第1、2、3、5、6、7号 |
原告(被告)王贤开,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马延兵,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李红玉,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与被告(原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静、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贤开诉称,被告丰海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招用原告到其开办的代码为HNE沃尔沃汽车4S店工作,职务为总经理,负责公司4S店建设及日常运营管理,执行及监督公司董事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双方约定年薪30万元,月工资25000元。实际按月税前工资8000元,另外17000元以补贴形式发放。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三金。后由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报酬,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底在履行交接手续后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但没有支付,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525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差130275元(从用工之日起第2个月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85元;4、判决被告加付原告拖欠工资和没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100%的赔偿金64440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三金或按应缴纳额给予赔偿。 原告马延兵诉称,被告丰海公司于2012年2月1日招用原告到其开办的代码为HNE沃尔沃汽车4S店工作,职务为售后服务经理。双方约定年薪15万元,月工资12500元。实际按月税前工资5000元,另外7500元以补贴形式发放。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三金。后由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报酬,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底在履行交接手续后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但没有支付,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差74740元(从用工之日起第2个月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85元;4、判决被告加付原告拖欠工资和没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100%的赔偿金36685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三金或按应缴纳额给予赔偿。 原告李红玉诉称,被告丰海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招用原告到其开办的代码为HNE沃尔沃汽车4S店工作,职务为售后部技术经理。双方约定月薪7000元,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三金。后由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报酬,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底在履行交接手续后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但没有支付,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差36800元(从用工之日起第2个月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4、判决被告加付原告拖欠工资和没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100%的赔偿金21600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三金或按应缴纳额给予赔偿。 原告丰海公司诉称,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于2012年12月28日向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后分别作出了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丰海公司与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丰海公司向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要求丰海公司为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保费用。丰海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丰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高速公路西1公里路北,该地点属于叶县洪庄杨乡的管辖范围,不属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在仲裁庭开庭时自述其工作地点也是位于叶县洪庄杨乡的沃尔沃汽车4S店。因此,该劳动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住所地均不在卫东区范围内,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另外,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王贤开月工资标准为7655元、马延兵月工资标准为5000、李红玉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系查明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丰海公司与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互不负权利、义务关系;2、请求法院驳回马延兵、王贤开、李红玉的请求。 针对三原告的起诉,被告丰海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到被告公司进行过技术性指导,费用指导一次支付一次,被告并没有聘请原告到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过工资;2、原告起诉王贤开年薪30万、马延兵年薪15万、李红玉月薪7000元不属实;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丰海公司的起诉,三劳动者被告辩称,1、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我们于2012年12月24日向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受理并通知丰海公司,丰海公司也向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手续,营业执照显示的丰海公司的营业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原五一路办事处四楼,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丰海公司现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其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 原告王贤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三原告的受理通知书,上面显示受理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2、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从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卷中复印来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是2010年12月3日,营业期限是至2020年12月3日,登记住所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原五一路办事处四楼)。法定代表人是王慧霞。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3、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任命书一份,任命王贤开为丰海公司4S汽车店的总经理,加盖有丰海公司的公章,公章号与新营业执照的公章号一致,任命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董事长王慧霞有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王贤开为丰海公司员工,其与丰海公司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4、电子邮件一份,发件人是马琳,收件人是王贤开,内容是关于财务管理方面的,证明马琳是4S店财务方面的员工。5、沃尔沃汽车经销商综合运营管理培训报名确认通知,培训名单里面第5是HNE就是平顶山沃尔沃4S的代码,公司名称是河南平顶山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培训人王贤开,培训职务是GM。第6是马琳,职位代码是FM。邮件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该证据能证明王贤开和财务经理马琳都是丰海公司的员工。6、丰海公司员工离职结算单一份,员工姓名是王贤开,共欠王贤开6月份补贴、7月份工资、补贴、8月份工资、补贴共计62910元。下面有王贤开和公司经办人马琳的签名,签名日期是2012年8月23日。马琳是该公司4S店的财务经理。该证据证明王贤开的工资情况,每月的工资是7655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扣除前是8000元,每月的补贴是17000元。王贤开在签了这个结算单后又收到了公司给付的一个月工资7655元。所以欠王贤开的工资总额应减去7655元,共计55255元。7、丰海公司4S店建设资料移交清单一份,移交人是王贤开,接交人是马琳,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8、王贤开在被告4S店任总经理期间制作的员工工资表,但这个没有加盖公章,包含了2到7月份的工资,王贤开作为总经理,需要把员工的工资制作成工资表,然后交财务经理审核,审核后再交公司董事长王慧霞签字确认,最后交财务经理发放工资。原件都保存在丰海公司的财务那里。我们提交的是王贤开在自己电脑制作表格的时候的原始的工资表。能证明三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及三原告的工资情况。我们要求被告提供这些工资表,即有王贤开和董事长王慧霞签名的保存在公司财务的原始单据。 原告马延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三原告的受理通知书,上面显示受理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2、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从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卷中复印来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是2010年12月3日,营业期限是至2020年12月3日,登记住所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原五一路办事处四楼)。法定代表人是王慧霞。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3、沃尔沃系统2012年第21周新经销商开业商业培训的记录,其中有公司标号为HNE的培训人员姓名为马延兵,培训时间为5月22日至5月23日。2012年沃尔沃汽车经销商综合运营管理培训报名确认的一个电子邮件一份,里面的人员有HNE的员工为马延兵,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2012年第25周服务经理培训记录一份,培训日期为6月18日至6月19日,在培训记录中公司编号为HNE的员工姓名为马延兵。沃尔沃系统的员工报名培训活动提醒一份,员工为马延兵,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6日。4、丰海公司员工离职结算单一份,员工姓名是马延兵,欠发工资为6月补贴、7月补贴、8月工资、补贴共计27500元,双方确认有马延兵和公司经办人马琳的签名,签名日期是2012年8月29日。5、沃尔沃2012财务管理报名确认电子邮件一份,其中培训人员中有马琳作为财务经理参加培训。6、王贤开在被告4S店任总经理期间制作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内容同王贤开的证明内容。 原告李红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三原告的受理通知书,上面显示受理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2、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从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卷中复印来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是2010年12月3日,营业期限是至2020年12月3日,登记住所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原五一路办事处四楼)。法定代表人是王慧霞。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3、沃尔沃系统培训记录一份,培训员工是李红玉,公司是丰海公司,开始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结束时间2012年3月9日。该证据证明李红玉是丰海公司员工。4、2012年第十二周售后服务部新经销商技术能力初始测评名单一份,里面显示李红玉作为丰海公司的培训员工,报名人为马延兵,培训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证明内容同上。5、丰海公司员工离职结算单一份,员工姓名李红玉,欠付工资为6月补贴、7月补贴、8月工资、补贴共计14600元。有李红玉和公司经办人马琳签名。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证明欠发工资情况。6、作为财务经理马琳的培训记录一份。7、王贤开在被告4S店任总经理期间制作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内容同王贤开的证明内容。 原告丰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丰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这两份均是丰海公司正在使用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这两份材料均显示丰海公司的住所地是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高速公路口西1公里路北;2、叶县洪庄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叶县境内。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丰海公司位于叶县境内,按照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劳动争议应当是由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 对三劳动者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丰海公司认为,对三原告分别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三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证明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2号证据是一个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任何东西可以证实复印件和原件内容一致的东西,复印件在没有同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丰海公司对原告王贤开提交的证据的3号真实性有异议,丰海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这份任命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5号都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属于计算机存储的材料或者资料的可修改性非常大,内容可以随意变更。包括原告所说的发件人、收件人等。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很难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原件。6号不予认可。马琳不是丰海公司的财务总监,他只是一个普通的会计,结算单没有加盖丰海公司的印章,上面显示的内容不客观真实。马琳的签字不能代表丰海公司,属于个人行为。7号没有盖章,马琳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8号是没有原件的东西,只是王贤开自己电脑里的打印出来的表格。这个东西属于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原告说他自己是总经理,我们认为这个说法是不符合情理的。任何一个公司工资单的制作、工资的发放是由财务部门负责的,不可能由总经理制作工资单。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 被告丰海公司对原告马延兵提交的证据的3号电子数据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也不能证明马延兵与丰海公司有关系。4号的质证意见同王贤开的意见。5号电子数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6号证据同王贤开的质证意见。 被告丰海公司对原告李红玉提交的证据的3、4、6号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可。5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7号证据同王贤开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劳动者被告认为,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1月7日,这是在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三原告申请后才签发的,并且该执照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的三份起诉状都盖的有公章,公章上的公章号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向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的公章号一致,说明新营业执照的法人主体与原营业执照的法人主体是一个人,我们认可现在丰海公司登记注册地是在叶县境内,但不能以此对抗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贤开提交的1-8号证据,马延兵提交的1-6号证据,李红玉提交的1-7号证据,丰海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贤开于2012年2月20日、马延兵于2012年2月1日、李红玉于2012年2月23日分别在丰海公司开办的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高速公路口西1公里路北处的沃尔沃汽车4S店工作。三劳动者原告与原告丰海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丰海公司也未给三劳动者原告缴纳三金。 2012年8月23日,王贤开与丰海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公司财务人员马琳签订了离职结算单一份。王贤开每月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7655元(扣除前8000元),每月补贴17000元。王贤开在签订结算单时显示丰海公司尚欠其2012年6、7、8月份补贴、7、8月份工资款共计62910元,其后王贤开又收到了公司给付的一个月工资7655元。 2012年8月29日,马延兵与丰海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公司财务人员马琳签订了离职结算单一份。马延兵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补贴7500元。马延兵在签订结算单时显示丰海公司尚欠其2012年6、7、8月份补贴、8月份工资款共计27500元。 2012年8月29日,李红玉与丰海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公司财务人员马琳签订了离职结算单一份。李红玉每月的工资为3200元,每月补贴3800元。李红玉在签订结算单时显示丰海公司尚欠其2012年6、7、8月份补贴、8月份工资款共计14600元。 原告丰海公司在2011年2月11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显示的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原五一路办事处四楼),2013年1月7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显示的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高速公路口西1公里路北。 2012年12月24日,原告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因与原告丰海公司就工资问题向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13年2月1日,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海公司支付王贤开拖欠的工资补贴55255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2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27.5元、为王贤开缴纳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王贤开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海公司支付马延兵拖欠的工资补贴275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为马延兵缴纳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马延兵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海公司支付李红玉拖欠的工资补贴146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为李红玉缴纳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李红玉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仲裁裁决发出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三劳动者原告在原告丰海公司开办的沃尔沃汽车4S店工作,双方已经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丰海公司称,三劳动者原告仅是到其公司进行过指导,费用是指导一次支付一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丰海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庭审中丰海公司认为三劳动者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可修改性非常大,内容可以随意变更,因此不予认可,并要求三原告提供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和一般意义上的电子数据有截然不同的来源。一般意义的电子数据比如在网络下载的文字信息、图片资料由于具有公开性、非私密性,任何一个人均可以从网上下载并能对文字进行更改,但是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来源于沃尔沃汽车公司内部网络的专门平台,具有专业性、隐私性、非公开性的特征,非沃尔沃内部人员无法查阅其中的内容,更无法更改其中的专业代码等关键信息,同时,电子数据的原始来源均在网络中,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书面原件,因此三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打印版应认为是真实可信的。 三、本案中三劳动者原告要求被告丰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差、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加付拖欠工资和没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100%的赔偿金、交纳工作期间的三金或按应缴纳额给予赔偿共五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丰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补贴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工资与补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不应包含补贴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丰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丰海公司应从三劳动者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合同,属于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而解除合同,因此,其该项请求不符合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因此本案中三位劳动者的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三金问题,“三金”均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关于缴纳“三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在三原告申请仲裁时,登记的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因此,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五、本案中原告王贤开的损失有:拖欠的工资及补贴款55255元(结算单62910元-后来支付的7655元),双倍工资38275元(7655元×5个月),以上共计93530元。 原告马延兵的损失有:拖欠的工资及补贴款27500元,双倍工资25000(5000元×5个月),以上共计52500元。 原告李红玉的损失有:拖欠的工资及补贴款14600元,双倍工资16000元(3200元×5个月),以上共计30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贤开各项损失共计9353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延兵各项损失共计52500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红玉各项损失共计306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贤开、马延兵、李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中宇 审 判 员 李 凯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兆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