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龙盗窃一案
| 张士龙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17:19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31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士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7月26日被河南省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4月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士龙在濮阳市任丘路E世星空网吧内,趁被害人田xx熟睡之机,盗取其挎包内的一部酷派牌手机和现金422元,欲逃离现场时被田xx发现并追赶,后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士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7月26日被河南省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南宫x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张士龙具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士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张士龙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士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士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士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俊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