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保磊敲诈勒索一案
| 周保磊敲诈勒索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17:58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保磊,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周保磊伙同周保存预谋敲诈网友。同年10月29日晚,周保存将女网友刘x约至濮阳市京开路石化宾馆109房间,周保磊进入该房间后对被害人刘x拍裸照,并以此为要挟向刘x索要现金2万元,二人在离开房间时将刘x的一部手机和800元现金拿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保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保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周保存(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化名“王小宝”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刘x,后被告人周保磊伙同周保存预谋以拍裸照的方式敲诈其女网友刘x。同年10月29日晚,周保存将女网友刘x约至濮阳市京开路石化宾馆109房间,为方便周保磊进入,周保存未锁房门。当晚12时许,周保磊进入该房间对被害人刘x拍裸照,并以此为要挟向刘x索要现金2万元,后因刘x报案未得逞。二人在离开房间时将刘x的一部索爱牌K700型手机和800元现金拿走。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周保磊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保存供述,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岳xx、刘x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辨认笔录、到案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敲诈勒索罪。因周保磊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 周保磊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保磊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保磊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发生于2005年10月份,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条款予以修正,增设附加刑并处罚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修正前法律,不适用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保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春阳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