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与武××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代××与武××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38:2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36号 |
原告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文方,男,汉族。 被告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与被告武××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方,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是再婚,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代××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 被告武××辩称:武××与代××结婚后,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代××经常外出,不在家好好生活,武××到处找代××,找不到,代××手机号码已经换4个号码了。武××和代××已不能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庭审中,武××又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代××返还彩礼,承担债务。 被告武××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证人武一×证言。以证明武××与代××结婚时,武××向武一×借款4000元;4、证人武二×证言。以证明武××结婚时,向武二×借款3000元。 法庭依法对武××进行了调查,武××证实:同意和代××离婚。2012年6月份,代××离家出走时,把家中的9000元钱拿走了,现在代××应该把这9000元钱退给我。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对原告代××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代××对被告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法庭调查武××笔录中说的9000元钱有异议,认为所称不真实。对笔录上其它内容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代××提交的证据1、2,为政府法定部门出具,被告武××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武××提交的证据1、2,为政府法定部门出具,被告武××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3、4,原告代××不予认可,被告武××亦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为无效证据。法庭对武××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武××称:代××拿走家中9000元钱。因原告代××不予认可,被告武××亦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部分为无效证据。调查笔录上其它内容,原告代××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代××与被告武××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武××购买了一张床和一套组合柜。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代××与被告武××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武××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武××在庭审中又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代××返还彩礼,承担债务。因被告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代××给付了彩礼;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代××不予认可,被告武××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武××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与被告武××离婚; 二、结婚时,被告武××购买的一张床和一套组合柜,归被告武××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