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振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闫振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11:2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8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振雷,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4时40分,被告人闫振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魏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魏xx及其电动车乘坐人侯xx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振雷驾车逃逸。侯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振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闫振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40分,被告人闫振雷驾驶豫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3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河县源潭镇姬庄村姜庄村民魏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魏xx及其电动车乘坐人侯xx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振雷驾车逃逸。侯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2年11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侯xx系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闫振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侯xx无责任。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闫振雷的亲属与被害人侯xx的儿子侯国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振雷赔偿被害人侯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闫振雷与被害人魏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魏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已履行。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振雷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振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余xx、李xx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振雷肇事后能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振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 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