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春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51:52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玲,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郭春玲伙同潘荣芳(另案处理)在叶县昆阳镇九龙路“卧龙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永胜停放在小区楼道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 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郭春玲伙同潘荣芳(另案处理)在叶县昆阳镇新文化路“锦绣佳苑”小区内将被害人崔巧娜停放在小区楼道内的“比德文”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60元。 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郭春玲伙同潘荣芳(另案处理)在叶县城关乡“幸福里”小区内将被害人王菊停放在小区楼道内的自行车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崔巧娜、刘永胜损失共计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菊、崔巧娜、刘永胜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亮某、王保某、王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春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春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典瑞丰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