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趁、李金团盗窃一案
| 被告人潘趁、李金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59:54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075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趁,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李金团,女,1955年1月8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趁、李金团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趁、李金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潘趁、李金团到台前县城关镇姜楼菜市场,趁人不备,盗窃她人现金3000元左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潘趁、李金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趁、李金团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潘趁、李金团到台前县城关镇姜楼菜市场王XX卖鱼的摊子前,二人以买鱼为幌子,看到王XX将其卖鱼款放到随身携带的一夸包内,后趁王XX不备,将其包内现金3000元左右盗走。案发后,其家人将赃款退回,由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趁、李金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能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的抓获证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台前县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收到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趁、李金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金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刘继红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清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