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力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马国力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7:40:12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力,男,回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力及其辩护人郑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马国力租用叶县马庄乡李庄村清真寺西侧的养鸡场作为生产场地,未经许可,非法进行食盐分装生产。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共现场查获各种食盐成品、半成品共计26.31吨。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现场扣押盐及纸箱、盐袋的价格为9812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国力没有任何许可证、营业证照或凭证,制造、销售食用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国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力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1.马国力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价格认证结论的98120元对本案没有意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马国力租用叶县马庄乡李庄村清真寺西侧的养鸡场作为生产场地,购买自动捆扎机一台、包装机一台、塑料薄膜连续封口机一台、薄膜封口机四台、电动机一台、工业电风扇一台、台秤一台、假冒“卫群”牌食盐小盐袋,购进工业盐,非法进行分包装生产,冒充食盐予以销售。2012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盐业局在联合执法中将该窝点予以查获。当场对制假设备捆扎机、包装机、封口机、电动机、工业电扇、台秤、包装袋及假冒食盐成品、半成品26.31吨等予以扣押。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扣押的假冒食盐的成品、半成品、纸箱、盐袋的价格为98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国力的供述;2.证人白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马国某、王某、马留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4.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5.检验报告、纸箱鉴定书、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6.扣押物品清单;7.质量检验报告;8.价格认证结论书;9.涉案盐产品称重记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力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非法进行生产、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非法经营食盐数量不足20吨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国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交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详见后附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典瑞丰 审 判 员 胡溶溶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