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森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7:49:5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森克,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森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森克驾驶豫D—NR765(事故发生时悬挂济K2212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叶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好爱家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吴文浩驾驶的豫D-WW33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森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森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森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森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