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忠民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胡忠民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8:59:21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122号 |
原告:胡忠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自明,男。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军伟,男 (未到庭)。 被告:张青波,男 (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忠民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葛自明委托代理人任敬彬、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伟、张青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胡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90161豪情轿车,与被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古城乡古城路乔营村路口处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8452元。 被告葛军伟、张青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葛自明辩称:被告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对豫JGH133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各肇事方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对豫JH3069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胡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90161豪情轿车沿清丰县高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乡乔营村路口处,与已在此发生车损事故的被告葛自明驾驶停放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被告张青波驾驶停放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J90161豪情轿车受损。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3)第1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5392元。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保险单、停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胡忠民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该事故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事故认定书有重大瑕疵,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胡永杰操作不当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先,且在妨碍交通的情况下,二事故车辆均未安全移除,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造成胡永杰驾驶的车辆与已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和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为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合理,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忠民车辆受损,胡永杰、被告葛自明、张青波均有过错。被告葛军伟系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在本此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葛自明、张青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依法酌定被告葛自明、张青波均向原告胡忠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二被告要求有违公平的理念,且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告葛自明、张青波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原告胡忠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同次事故中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2013)清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分别赔偿吕文兆3478.5元,本案原告只能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交强险限额118521.5元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请求赔偿。关于原告胡忠民请求的具体项目中,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15392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价格认定部门没有资质,检材未经过双方确认、核对,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拆检费票据金额(金额分别为16100元、800元)不符。本院认为,三被告没有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且三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拆检费票据金额不符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与评估车损的诉求重复,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15392元为准。且拆检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之中,故对该两项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金额实为700元,另100元没有票据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的评估费为700元、施救费5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6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依照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工作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170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分别赔偿8546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葛自明、张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忠民854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忠民8546元。 三、驳回原告胡忠民对被告葛自明、张青波、葛军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忠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