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巧与被告李振伟、冯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0
原告张俊巧与被告李振伟、冯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9:12:5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张俊巧,女。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伟,男。

被告:冯嵘,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俊巧与被告李振伟、冯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俊巧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巧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李振伟、冯嵘、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30日,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俊巧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撤销了司法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巧诉称:2013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李振伟驾驶被告冯嵘所有的豫JFR506“波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幸福大道与同向原告张俊巧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俊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12天。被告冯嵘所有的豫JFR506 “波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李振伟、冯嵘、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车损失费、评估费、日用品等各项费用共计11445.59元。

被告李振伟、冯嵘辩称:被告冯嵘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大部分为治疗冠心病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系,对治疗冠心病用药费用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日用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李振伟驾驶被告冯嵘所有的豫JFR506“波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幸福大道与同向原告张俊巧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王派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俊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计住院12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振伟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冯嵘无过错,其所有的豫JFR506“波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李振伟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俊巧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电动车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振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巧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俊巧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李振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嵘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伟驾驶的被告冯嵘所有的豫JFR506“波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俊巧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俊巧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4099.73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张俊巧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证、出院证均显示原告治疗冠心病情况,并且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科室为肿瘤科病房,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提出撤销司法鉴定申请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俊巧请求的医疗费4099.73元(门诊收费60元、住院收费4039.7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俊巧请求的误工费2385.60元、护理费2920.26元,三被告均认为,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012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出院时,出院证医嘱写明患者出院后休息一月,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以42天计算;对被告辩解的误工费应以2012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数据确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以2013年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2073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385.6元、护理费数额为2920.2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该两项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俊巧请求的电动车评估费报告(电动车损失6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张俊巧请求的电动车评估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住院天数及往返情况,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俊巧请求的日用品费用6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张俊巧提供的日用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日用品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购物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物品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须品,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票据及金额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俊巧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10845.59元。对被告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车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0845.59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巧对被告李振伟、冯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俊巧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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