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梅诉王共喜、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培梅诉王共喜、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8:00:0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1247号 |
原告李培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共喜,男,汉族。 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田,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梅诉被告王共喜、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顺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王共喜、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梅诉称,2012年5月27日5时30分,其丈夫李申海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983㎞+500米处时,被肇事司机李金仓驾驶的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申海重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李金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申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得知被告王共喜系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共喜、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74899.85元。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共喜辩称,对事故发生成因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答辩人实际所有属实,肇事司机李金仓是答辩人所雇佣。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李申海死亡所产生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王共喜之间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同意按被告王共喜的答辩意见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对事故情况、车辆年审、驾驶人资格给予查明。原告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当请求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商业险应按70%的比例赔付。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5时30分,肇事司机李金仓驾驶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3㎞+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李申海(系原告丈夫,已死亡。)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申海及乘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赵铁成(已另案起诉)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李金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申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申海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⑴右侧硬膜下血肿。⑵双侧硬膜下积液。⑶脑挫裂伤。⑷脑干损伤。⑸蛛网膜下腔出血。⑹枕部挫裂伤。⑺颅骨骨折。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积血)。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2494.03元。2012年6月28日,李申海因医治无效死亡。2012年7月1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申海驾驶的永盛老年三轮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400元。原告为进行车辆定损支付定损费350元。 另查明:1、李申海的户口薄上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43年1月8日。原告李培梅是李申海的妻子。李申海与原告李培梅共有六个子女,长子李永健、大女儿李荣巧、二女儿李玲、三女儿李丽、四女儿李永晓、五女儿李萍。 2、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申海以自己名义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李申海因医治无效死亡后,原告李培梅作为李申海的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李申海与原告李培梅的六个子女李永健、李荣巧、李玲、李丽、李永晓、李萍,于2013年3月16日给本院出具书面放弃诉讼权利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其遗产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3、原告李培梅及受害人李申海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原住址为唐河县昝岗乡××村。原告李培梅就其丈夫李申海自1998年10月至发生该交通事故,随其儿子李永健居住在唐河县滨河街道社区的事实,提交了①其儿子李永健向案外人李彦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唐房权证私字第18896号房权证。②2012年7月2日,唐河县昝岗乡××村委出具证明载明,受害人李申海已于1998年10月随其儿子李永健迁至唐河县滨河街道社区居住,李申海的生活来源于城镇。③2013年3月25日,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李申海于1998年10月随其儿子李永健在唐河县滨河街道社区居住至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4、原告提交了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3270元。原告提交的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出具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为400元。原告提交的唐河县中老年伤残服务站出具发票显示,辅助器具费为400元。 5、2012年6月28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李申海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3人护理。 6、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是“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的台前县顺通公司挂靠协议显示,被告王共喜就该车辆挂靠在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7、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共喜为其所属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两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 8、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李金仓为被告王共喜所雇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证明、户口薄、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共喜雇佣司机李金仓驾驶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3㎞+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李申海(系原告丈夫,已死亡。)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申海及乘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赵铁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李金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申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共喜作为肇事司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共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王共喜所属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的规定,李申海与原告李培梅的六个子女李永健、李荣巧、李玲、李丽、李永晓、李萍,作为李申海的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出具放弃诉讼权利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其遗产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李申海的户口薄上的住址为唐河县昝岗乡××村,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其儿子购房手续和所居住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李申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唐河县城镇。因此,原告李培梅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定损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李申海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2494.03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3634元÷12(个月)×6(个月)=16817元;李申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11年,数额为20442.62元/年×11年=224868.82元 ;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30天,根据诊断证明,数额为30天×3(人)×70元/天=6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70元/天=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经价格部门依法估损为1400元,支付定损费350元。合计1750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400元,属于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合计339329.85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339329.85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的二分之一(应为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铁成预留交强险的二分之一)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339329.85元-122000元=217329.85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肇事司机李金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申海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王共喜、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应对217329.85元的70%部分,即152130.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由被告王共喜、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2130.89元,也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52130.89元。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274130.89元。因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所以被告王共喜、被告台前顺通运输公司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培梅支付赔偿金274130.89元。 二、被告王共喜、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20元,原告李培梅承担1508元,被告王共喜承担541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