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瑞钦与被告曹付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0
原告任瑞钦与被告曹付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8:54:22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任瑞钦,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付民,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

负责人:刘聚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瑞钦与被告曹付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瑞钦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钦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曹付民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瑞钦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曹付民驾驶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城乡和潘生村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原告任瑞钦乘坐李水虎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付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水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16天。被告曹付民所有的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曹付民、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整容费、鉴定费等共计63144.74 元。

被告曹付民辩称:被告曹付民所有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曹付民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7日,被告曹付民驾驶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城乡和潘生村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原告乘坐李水虎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70720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付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水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瑞钦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并在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6天。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瑞钦左侧2-5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任瑞钦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销售行业。原告任瑞钦父亲任同照,1938年8月9日出生,母亲王凤新,1938年3月9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二人共育子女5人,长子任国付于2006年去世。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曹付民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曹付民所有的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明细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被告曹付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任瑞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曹付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水虎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任瑞钦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曹付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付民所有的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任瑞钦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同次事故中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2013)清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给付李水虎17189.1元,故本案原告只能在交强险限额104810.9元内主张理赔。关于原告任瑞钦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12502.58元,被告曹付民、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均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清丰县中医院姓名为任玉清的票据及救护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2012年11月9日的金额为1596元的医疗费票据,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濮阳市益仁堂大药房金额为198元收费小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清丰县中医院姓名为任玉清的票据及救护车费票据,原告未提交任玉清与任瑞钦系同一人的证据, 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项票据不予认可(两项票据金额共计215元);对原告任瑞钦提交的金额为1596元的医疗费票据及濮阳市益仁堂大药房金额为198元收费小票,有医疗诊断证明相支持,与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显示原告面部瘢痕需进一步整容矫形治疗相印证,故对该两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医疗费用中其他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任瑞钦医疗费数额12287.5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任瑞钦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60元(16天×10元/天)。对原告任瑞钦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629元×2人)及鉴定费70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属原告方单方委托,不予以认定;共同抚养人人数不确定,不能由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鉴定报告出具者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任瑞钦请求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与南乐县元村镇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原告任瑞钦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共育子女5人,其中长子任国付于2006年去世,现共同抚养人人数为4人,本院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8元(5032.14元/年×5年×2人×10%÷4人) ;对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2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及住院天数,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于法有据, 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瑞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曹付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任瑞钦作为年轻女性,脸部受伤留疤所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对原告任瑞钦请求的整容费10000元,被告认为整容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整容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921.8元、护理费1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8289.74元。

二、驳回原告任瑞钦对被告曹付民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任瑞钦负担18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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