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珂与被告聂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0
原告王俊珂与被告聂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9:09:1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王俊珂。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晓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俊珂与被告聂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俊珂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珂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聂晓峰、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珂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聂晓峰驾驶豫JFF546 “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住行为王俊珂,致原告王俊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45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聂晓峰所有的豫JFF546 “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聂晓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853.08元。

被告聂晓峰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6755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聂晓峰驾驶豫JFF546 “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住行人王俊珂,致原告王俊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共计32天。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残疾构成交通事故道路肢体外伤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45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珂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聂晓峰所有的豫JFF546 “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俊珂住院期间,被告聂晓峰垫付医疗费1675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聂晓峰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俊珂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聂晓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珂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俊珂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聂晓峰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聂晓峰所有的豫JFF546 “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俊珂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俊珂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17839.08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医疗费17839.0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986.4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为61岁,不应再请求误工费,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此,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是一种实际损失,受害人在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产生的实际损失,据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院外护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院外需护理一月的医嘱,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2224.9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2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4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大量连号,不能证实交通花费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天数及原告家庭居住地址,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4297.4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属单方委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三项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次手术费通过鉴定能够确定数额、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上述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待原告伤残级别确定后,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53447.84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珂医疗费等共计53447.84元。

二、原告王俊珂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聂晓峰垫付款16755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珂对被告聂晓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俊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王俊珂负担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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