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书凤与被告徐晓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0
原告关书凤与被告徐晓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8:55:42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关书凤,女。

委托代理人:赵慧刚,男,汉族,系原告关书凤之子。

被告:徐晓亚,男。

被告张振锋,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书凤与被告徐晓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关书凤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书凤委托代理人赵慧刚、被告徐晓亚、张振锋、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书凤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晓亚驾驶被告张振锋所有的豫JEF336轻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政府门口东处,与原告关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书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清丰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晓亚所有的豫JEF336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徐晓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8760.58元。

被告徐晓亚辩称:被告徐晓亚系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振锋辩称:被告张振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关书凤的身份、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徐晓亚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关书凤提交的工资证明认为应当提交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证明。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为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晓亚驾驶被告张振锋所有的豫JEF336轻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政府门口东处,与原告关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103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书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0天。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关书凤左下肢功能残疾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晓亚所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张振锋所有的豫JEF336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关书凤系农村居民,被告徐晓亚系被告张振锋雇佣的司机,原告关书凤住院期间,被告张振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振锋在此事故中无过错。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被告徐晓亚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被告张振锋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关书凤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徐晓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书凤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关书凤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徐晓亚作为被告张振锋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振锋承担。被告张振锋所有的豫JEF336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关书凤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关书凤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153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72.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上述请求合理,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书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10%),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关书凤住址为清丰县阳邵乡赵庄村2排,系农村居民,其没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应为15049.88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333.33元(原告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医院了解及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关书凤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没有提供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编号,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显示,用工单位对原告实行的是计时计件工资制度,与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所包含的三项工资项目分别为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岗位工资不符,且该明细表没有会计、出纳等人签字,没有加盖用人单位财务专用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客观真实性,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以其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100元(20732元/年÷365天×125天)。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4500元,三被告认为该项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原告二次取钢板费用约为45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认为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诉的合理请求共计51691.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振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张振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关书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691.89元。

二、原告关书凤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振锋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关书凤对被告徐晓亚、张振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关书凤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关书凤负担33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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