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龙与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0
原告刘建龙与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9:20:58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刘建龙。

被告:刘洪领。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

被告:刘洪利

委托代理人:刘相龙。

原告刘建龙与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建龙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龙,被告刘洪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刘洪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龙诉称,2013年1月9日15时,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在本族已故长辈纪念酒宴上,被刘海江数落而不满,就到刘海江家理论。被告刘洪领对刘海江直呼到场的其母高素芬的名字而恼怒,遂在床前厮打刘海江。被告刘洪利与原告刘建龙互殴,致原告刘建龙受伤。因被告刘洪领、刘洪利的行为给原告刘建龙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判令:被告刘洪领、刘洪利赔偿原告刘建龙医药费2328.01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53.2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5266.24元。

被告刘洪领、刘洪利辩称,2013年1月9日15时,在本族已故长辈纪念酒宴上,刘海江明知被告刘洪领、刘洪利与其爷爷有矛盾,故意挑拨爷孙关系,使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当场遭到其爷爷训斥。酒后,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就到刘海江家理论,却矛盾激化,双方原告刘海江与被告刘洪领相互厮打,原告刘建龙拿棍棒打被告刘洪领。被告刘洪利为阻止原告刘建龙打被告刘洪领,被告刘洪利和刘建龙双方发生互殴。被告刘洪领、刘洪利认为是刘海江先挑起事端,在互殴中,原、被告均受伤,应当各自承担后果。因此,被告刘洪领、刘洪利不同意赔偿原告刘建龙。

原告刘建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3】第1117号和第1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洪领打刘海江时,被告刘洪利与原告刘建龙互殴,致原告刘建龙受伤,刘建龙为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复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维持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3】第1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页。证明原告刘建龙鼻骨骨折。

4、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一张、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刘建龙于2013年1月14日入院、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9天。

5、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642.01元和门诊票据3张,分别是60元、220元、440元。证明原告刘建龙支出医疗费共计2328.01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在本族已故长辈纪念酒宴上,与刘海江发生矛盾,就到刘海江家理论。被告刘洪领对刘海江直呼到场的其母高素芬的名字而恼怒,遂在床前厮打刘海江。被告刘洪利与原告刘建龙互殴,致原告刘建龙受伤。经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刘建龙为轻微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28.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利致原告刘建龙受伤后原告刘建龙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利侵害原告刘建龙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洪领对原告刘建龙实施加害行为,被告刘洪领不应当承担对原告刘建龙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建龙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2328.01元,原告刘建龙提交了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642.01元和门诊票据3张,分别是60元、220元、4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建龙请求的误工费1800元。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根据原告刘建龙系农民身份,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自原告刘建龙2013年1月1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出院之日止,共治疗9天,合计误工费为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511.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建龙请求的护理费553.2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刘建龙住院天数为准,共9天。原告刘建龙请求的护理费553.23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根据原告刘建龙的治疗时间9天,为270元(30元/日/人×9天=270)。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建龙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因原告刘建龙未提供交通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海江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利赔偿原告刘建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6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建龙对刘洪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洪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祥

                                             审  判  员    徐俊奎

                                             审  判  员    付俊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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